(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60號
——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安陸刑初字第00160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安陸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先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9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及妻子李某因稻田用水糾紛而相互發生爭執,付某乙的女婿黃某己見狀遂和其妻子付某甲一起與被告人黃某甲夫婦理論,雙方又因言語不和發生矛盾,進而相互毆打。期間,被告人黃某甲用鐵鍬將黃某己的頭部砍傷,黃某己用扁擔將被告人黃某甲的頭部打傷,李某用鐵耙將黃某己的左臂挖傷,付某甲上前搶奪被告人黃某甲手中的鐵鍬時,被被告人黃某甲打倒在地,后雙方被人勸開。案發后,經法醫鑒定,黃某己此次頭部所受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黃某甲、李某、付某甲此次所受損傷均構成輕微傷。
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鑒定意見、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甲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甲自愿認罪。
安陸市社區矯正辦公室建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及妻子李某因稻田用水與同村組村民付某乙發生爭執,付某乙的女婿黃某己見狀遂和其妻子付某甲一起與被告人黃某甲夫婦理論,雙方又因言語不和發生矛盾,進而相互毆打。期間,被告人黃某甲用鐵鍬將黃某己的頭部砍傷,黃某己用扁擔將被告人黃某甲的頭部打傷,李某用鐵耙將黃某己的左臂挖傷,付某甲上前搶奪被告人黃某甲手中的鐵鍬時,被被告人黃某甲打倒在地,后雙方被人勸開。案發后,經法醫鑒定,黃某己此次頭部所受損傷已構成輕傷二級,黃某甲、李某、付某甲此次所受損傷均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黃某己誤工費、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6.3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黃某己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治安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和收款收據;2、證人付某甲、李某、付某乙、黃某乙、黃某丙、黃某丁、張某、黃某戊證言;3、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安陸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書及物質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甲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態度較好,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耀龍
審 判 員 孫小波
人民陪審員 胡世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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