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80號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雁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以雁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駕駛大客車,沿本市雁峰區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石頭鍋子”飯店門前地段,因朱某某打瞌睡,大客車正面撞倒正在道路上進行清潔作業的胡某甲,致胡某甲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經過,報警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形態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安全技術性能鑒定意見書、血中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尿液定性檢測結論、死亡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行車記錄儀影像、刑事和解協議書、賠償協議書、收條,證人胡某乙、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他交通肇事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某汽集團某某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司機。2015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朱某某駕駛大客車,沿衡陽市雁峰區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石頭鍋子”飯店門前地段時,因朱某某疲勞駕駛打瞌睡,大客車右前部碰撞正在作業的環衛工人胡某甲,胡某甲被卷入客車車底,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朱某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朱某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朱某某所在公司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70萬元,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報警案件登記表證明被告人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報警,并跟隨事故勘查民警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的事實;2、湖南省中成司法鑒定所(2015)車檢字第341B號車輛安全技術性能鑒定意見書證明湘D94227號大客車制動系的安全技術性能不合格;3、湖南中成司法鑒定所中成司鑒所(2015)車態鑒字第341A事故形態鑒定意見書證明湘D94227號客車車頭右中部與被害人胡某甲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使胡某甲倒地后被卷入車底,車輛底盤零件再與胡某甲身體發生碰撞拖壓接觸;4、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雁峰區大隊衡公交認字(2015)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朱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5、湖南省衡陽市民和司法鑒定所(2015)病鑒定第40號死亡鑒定書證明胡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6、證人胡某乙、王某某的證言證明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7、刑事和解協議書、賠償協議書證明朱某某所在單位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諒解的事實;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結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后保護現場,向公安機關及所在單位報告,等候公安交警前來處理,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朱某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且朱某某所在單位賠償了被害人親屬全部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朱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建議對朱某某適用社區矯正,依法對朱某某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農必松
人民陪審員 劉忠道
人民陪審員 李仕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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