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60號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武刑初字第460號
公訴機關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該局監視居住。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檢察院以常武檢公訴刑訴(2015)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思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7日2時許,被告人熊某在武陵區新村社區楊家牌坊郵政宿舍內,通過攀爬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陳某的家中,盜竊現金839元和一串房門鑰匙。
2、2015年2月6日1時許,被告人熊某用盜竊的鑰匙再次進入被害人陳某家中,盜竊半包芙蓉王香煙。
當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再次竄入郵政宿舍院內準備盜竊時,被群眾發現,公安干警趕到現場將熊某抓獲,從熊某身上搜出被害人陳某被盜的鑰匙一串。被盜錢物已揮霍,鑰匙已發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1、2015年1月27日2時許,被告人熊某在武陵區新村社區楊家牌坊郵政宿舍內,通過攀爬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陳某的家中,盜竊現金839元和一串房門鑰匙。
2、2015年2月6日1時許,被告人熊某用盜竊的鑰匙再次進入被害人陳某家中,盜竊半包芙蓉王香煙。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熊某主動退還被害人陳某錢物折款人民幣850元,并得到了被告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熊某的基本信息,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抓獲材料,證明被告人熊某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3、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明2015年2月6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熊某處扣押鑰匙1把,并于2015年2月10日發還給被害人陳某。
4、照片,證明被盜鑰匙及被告人指認實施盜竊地點的情況。
5、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其將家中門關好后就去睡覺了,到早上7時30分起床發現其手提包被盜的事實經過。
6、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2月6日,其家中被盜的事實經過。
7、勘驗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8、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熊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主動退還被害人陳某現金人民幣850元的事實;
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已退還被害人贓款,并得到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可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員 楊紹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張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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