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二終字第110號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茂中法刑二終字第110號
抗訴機關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陳某,男。2014 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搶劫罪被逮捕。現押于茂名市電白區看守所。
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5 年7月6日作出(2015)茂電法刑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抗訴機關即原公訴機關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審理過程中,茂名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向本院撤回抗訴。
本院認為,茂名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十條、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茂名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2015)茂電法刑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曰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羅 文
審判員 張書銘
審判員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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