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255號
——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2016-6-23)
(2016)吉0113刑初255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長春市九臺區人,農民,現住長春市九臺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九檢刑檢刑訴(2016)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時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長春市九臺區紀家鎮雙杖村7社水稻田里,因翻地與被害人李某甲發生口角,后雙方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用拳頭致李某甲腹部閉合性損傷,脾破裂,構成重傷二級。2015年12月8日雙方達成和解,時某某一次性賠償李某甲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十三萬元,李某甲不追究時某某的法律責任。時某某于當日到九臺市公安局紀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諒解協議及收條;證人李某乙、李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被告人時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九臺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九)傷鑒(法)字[2015]08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時某某故意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事實,有經過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時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時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并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時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到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岳麗華
審 判 員 劉雙貴
人民陪審員 陳 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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