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2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20)
(2016)吉0581刑初12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強奸罪,于1997年3月12日被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鐵路人民法院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于2005年5月29日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長春市公安局抓獲,臨時羈押于長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5年12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徐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楊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間,在梅河口市紅梅鎮承建居民和單位房屋,先后賒欠李某某建材款37449元、楊某某建材款8092元、谷某某建材款6381元、梁某某建材款3552元、王某甲沙子款2700元、王某乙煤炭款2200元、王某丙拉沙子和磚的運費2300元,楊某某以各種理由拒還上述欠款并藏匿。
2013年7月,被告人楊某某以為紅梅鎮居民徐某某修建房屋為名,收取徐某某給付的預付款11200元,拒不返還。
案發后,上述款項77454元已退還給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賒欠他人財物后隱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報案記錄、戶籍信息、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抓獲經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欠款憑據、辨認筆錄、施工協議、還款單及臨時羈押證明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對其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認罪,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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