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4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系被害人賈某某丈夫),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漢族,住梅河口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翁某甲(系被害人翁某乙父親),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梅河口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翁某乙母親),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梅河口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某(系被害人陳某某丈夫),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梅河口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陳某某之女),女,1996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梅河口市。
五原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袁方浩,吉林誠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人:方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站前路503號。
負責人:李立紅,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公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翁某甲、于某某、梁某某、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翁某甲、于某某、梁某某及五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袁方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于某某因傷住院,醫療暫未終結,經上級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方某酒后駕駛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梅河口市區沿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解放街季家商店附近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橫穿公路的行人陳某某、賈某某、翁某乙、于某某四人相撞,致陳某某當場死亡,賈某某、翁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方某棄車離開現場,其后,于當日19時許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投案。經司法鑒定,方某肇事時車輛行駛速度為85km/h,其歸案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74.08mg/100ml。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方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公訴機關為證明被告人方某的上述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情節特別惡劣且逃逸,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翁某甲、于某某、梁某某、梁某向被告人方某、人民財險公司、鄭某某提出經濟賠償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方某家屬自愿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被害人及其家屬請求對被告人方某從輕處理并適用緩刑,申請撤回對鄭某某的起訴。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人民財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放棄對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請求,具體要求為:在交強險限額內于某某要求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萬元;于某某、翁某甲要求賠償翁某乙的死亡賠償金3萬元;姜某某要求賠償賈某某的死亡賠償金4萬元;梁某某、梁某要求賠償陳某某的死亡賠償金4萬元。
被告人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對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無異議,誠懇的向被害人及家屬道歉,同意賠償。
人民財險公司辯稱:1、同意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對附帶民事原告人進行賠償;2、方某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對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應免除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方某酒后駕駛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梅河口市區沿梅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解放街季家商店附近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橫穿公路的行人陳某某、賈某某、翁某乙、于某某四人相撞,致陳某某當場死亡,賈某某、翁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方某電話通知其家屬及車主鄭某某,后者趕到現場開展救援,后方某離開現場,于當日19時許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投案。經司法鑒定,方某肇事時車輛行駛速度為85km/h,其歸案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74.0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方某駕駛的車輛為借用鄭某某車輛,鄭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為小型普通客車在人民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交強險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于某某受傷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87048.27元,翁某乙、賈某某、陳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各為464356.40元。方某家屬為死者支付了喪葬費用,為傷者于某某墊付醫療費6萬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方某家屬代方某另行賠償被害人及家屬經濟損失總計113萬元,被害人及家屬諒解方某并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律手續、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賈某某、翁某乙、陳某某死亡證明,方某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檢驗報告以及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戶籍身份證明、于某某的住院醫療費收據、醫療費匯總表、出院診斷書、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賠償諒解協議書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經質證被告人方某及人民財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傷,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肇事后逃逸,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方某酒后駕駛車輛超速行駛,致三人死亡、一人受傷,情節特別惡劣,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對其應從重處罰;肇事后,方某未撥打報警電話及救護電話,但電話通知其家屬及車主鄭某某,后者趕到現場開展救援,翁某乙、賈某某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在判定其逃避搶救義務的主觀動機時上述情節應予以考量;事故發生在2015年11月22日17時許,方某于當日19時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投案,其投案距事發時間較短,在判定其逃避責任追究的主觀動機時上述情節應予以考量。我國刑法的目的及任務為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因本案造成三人死亡及一人受傷,涉及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本著兼顧對被告人的懲處與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合法經濟利益的保護,及打擊犯罪與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原則,為實現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在被害人家屬的請求下,經本院多次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賠償諒解協議,方某家屬代方某對被害人及家屬賠償113萬元,被害人及其家屬對方某予以諒解,請求對方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案發后,方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屬自首;方某家屬代為支付了死者喪葬費用并為傷者墊付醫療費用,方某當庭認罪、悔罪;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方某適用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對方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因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事故受害方及家屬,其要求人民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的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人民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進行賠償,即在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于某某醫療費1萬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于某某、翁某甲3萬元,賠償姜某某4萬元,賠償梁某某、梁某4萬元。綜上,根據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賠償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經濟損失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幣1萬元,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翁某甲人民幣3萬元,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人民幣4萬元,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某、梁某人民幣4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甘 甜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丁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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