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1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11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戶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0年3月利用崔某某、劉某某等十三人,在梅河口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和分社頂名騙取貸款共計人民幣39萬元。經中和分社多次對張某進行催收,張某拒不還款,造成中和分社經濟損失人民幣39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沒有騙,不應構成騙取貸款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張某已償還梅河口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和分社貸款全部本金39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控告書、貸款材料、還款憑證、還款協議及情況說明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冒用他人名義騙取銀行貸款,用于個人生產經營,逾期不能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雖對其行為的性質有所辯解,但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其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其能夠償還所騙取的銀行貸款,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禁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剩余罰金五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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