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4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581刑初24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無號牌兩輪輕便摩托車行駛至梅河口市建國路梅河口市市委黨校附近時,與陸某某駕駛由南向北行駛向左變更車道的吉X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鑒定,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94.22mg/100ml。因未造成嚴重損失,雙方自愿協商解決。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以及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認罪、悔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經鑒定,被告人周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車為摩托車,屬于機動車。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當庭宣讀了法律手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照片、駕駛人查詢結果單以及視頻資料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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