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6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21)
(2016)吉0581刑初6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職務侵占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3月向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責任公司銷售糧食過程中,伙同該公司檢斤員蔡某(另案),利用蔡某的職務便利,虛報糧食檢斤質量42.02噸,套取資金44117元并私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自首,并退還贓款2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蔡某并利用蔡某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某某、蔡某現已將涉案贓款全部返還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責任公司。
上述事實,有報案記錄、戶籍信息、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檢斤票據、換票憑證、稱重情況登記表、說明、刑事判決書及收條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蔡某擔任公司檢斤員的職務便利,伙同蔡某套取公司財產,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對公訴機關的罪名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依法從輕處罰;退還全部贓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鑒于王某某具有自首、退贓等從輕情節,認罪、悔罪,社區矯正部門亦同意接收對其實施社會矯正,對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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