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2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581刑初12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縣;曾因犯搶劫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于2005年4月27日刑滿釋放;曾因犯搶劫罪、強奸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服刑期間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與原判未執行刑期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服刑期間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與原罪未執行刑期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滿日期至2016年2月9日止;張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轉入吉林省梅河監獄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因涉嫌犯破壞監管秩序罪,經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2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監所刑訴(2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監管秩序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長軍、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服刑期間,多次辱罵威脅監管民警石某、黃某某,毆打同犯高某某、宋某某、邵某某、潘某某、于某某。經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某所受傷害為輕傷二級,宋某某所受傷害為輕微傷,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監管秩序。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監獄中多次毆打他人,影響極其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監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當庭認罪、悔罪,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梅河監獄服刑期間,多次因瑣事對服刑人員高某某、宋某某、邵某某、潘某某、于某某進行毆打,多次因不服從監管對監管民警進行威脅、辱罵;經鑒定,高某某傷情評定為輕傷二級,宋某某傷情評定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入監登記表、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就診材料、罪犯禁閉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被告人張某某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監獄服刑期間,多次毆打其他被監管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并多次不服從監管,辱罵監管民警,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監管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酌情從重處罰;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監管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丁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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