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87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7-6)
(2016)吉0521刑初87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女,滿族,農民,住通化縣。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崔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無職業,無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4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鑒定費等共計43816.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在通化縣快大茂鎮鄉企局家屬樓1單元302室,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劉某某發生爭吵后用啤酒瓶子將被害人劉某某頭部打傷,被害人劉某某逃跑至樓下單元樓門口,被告人崔某某追上后又用隨手撿來的磚塊打被害人劉某某頭部,經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劉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發破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坦白說明等書證;證人劉某甲、林某某、姜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筆錄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其有坦白情節,建議對其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訴稱,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故意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住院,故要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606.35元、鑒定費4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交通費200元、護理費1320元、誤工費252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營養費900元,共計43816.35元。
原告劉某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庭審時提交了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出院診斷書、護理證明等相關證據。
被告人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請求賠償的各項費用的數額及計算方式也沒有異議,但表示因沒有賠償能力,現在無法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系男女朋友關系。2015年10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在通化縣快大茂鎮鄉企局家屬樓1單元302室,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劉某某發生爭吵后,用啤酒瓶子將被害人劉某某頭部打傷,被害人劉某某逃跑至樓下單元樓門口,被告人崔某某追上后又用隨手撿來的磚塊擊打被害人劉某某頭部,后因旁邊群眾報警,被告人崔某某才逃跑。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哈爾濱鐵路公安局齊齊哈爾公安處乘警在列車上抓獲歸案。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害人劉某某因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雙手外傷于2015年10月15日入通化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治療11天好轉出院,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共花醫療費9606.35元。經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劉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因被告人未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被害人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賠償其各項費用共計43816.35元。
上述事實,有發破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坦白說明、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護理證明、鑒定費票據等書證;證人劉某甲、林某某、姜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崔某某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損失費的訴訟主張,經審查,其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鑒定費的數額及計算標準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誤工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5個月的事實,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只依法保護被害人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被害人劉某某雖為農村戶口,但長期在通化縣快大茂鎮烙雞蛋餅為生,其主張誤工費按每天120元計算符合常理且被告人崔某某亦沒有異議,故被害人的誤工損失應為120元/天X11天即1320元。對其主張的其母親因照顧被害人造成的誤工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其主張的營養費,因無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其主張的交通費2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雖未提供相關證據,但確系實際發生的費用,被告人崔某某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劉某某發生爭執后,先后用啤酒瓶、磚頭擊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受傷,應當對傷害結果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故應由被告人崔某某賠償被害人劉某某醫療費9606.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1320元、鑒定費490元、誤工費132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人民幣14036.35元。根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崔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人民幣14036.35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娜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