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刑初164號
——云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12-7)
(2016)云0926刑初164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俸某某,男,1993年出生,云南省耿馬自治縣人,住耿馬自治縣勐撒鎮。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耿馬自治縣公安局決定采取取保候審措施。
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耿檢公訴刑訴〔2016〕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慧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2時許,被告人俸某某酒后駕駛云SDF790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勐撒鎮新街農貿市場路口左轉彎沿羊耿線往羊頭巖方向行駛,當其行駛至羊耿線K79+800m處時,其所駕車輛與對向行駛的由陳某某駕駛的云A0870N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告人俸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初查發現被告人俸某某有酒后駕駛的嫌疑,遂將被告人俸某某帶至耿馬自治縣勐撒鎮中心衛生院抽血取樣,經對其血液進行檢驗鑒定,被告人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0.6mg/100ml。經耿馬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俸某某及陳某某承擔該事故的同等責任。
公訴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之規定,認為被告人俸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對上述指控事實,被告人俸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并經質證的戶口證明,查獲經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被抽血人家屬通知書、抽血照片,事故認定書,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涉案照片,情況說明,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經查證屬實,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之間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俸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適用法律的公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庭審中,被告人俸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被告人俸某某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結合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俸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未隨案移送的被告人俸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由扣押機關按規定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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