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10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09刑初10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本市寶山區,暫住地本市長寧區。2010年2月因犯挪用資金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瑩,上海至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劉瑩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2月,得知同事費某1因酒后尋釁滋事被本市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向費的母親劉某謊稱有能力為費某1辦理取保候審、適用緩刑,辦理中需要經費,使劉信以為真,從而騙取被害人劉某、費某2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63,000元,所得錢款被其化用。
被告人周某于2021年10月18日,在其暫住地附近被公安人員抓獲。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其朋友幫助下向被害人劉某退賠了全部贓款。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且有公訴人當庭舉證的被害人劉某、費某2的陳述筆錄,證人唐某、趙某、王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被害人費某2的相關銀行賬戶轉賬憑證、被告人周某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出具的《案發經過》、被害人劉某出具的《收條》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退賠了全部贓款,并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提出對周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財產的所有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軍
人民陪審員 宋 亮
人民陪審員 方力敏
莫 振 英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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