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患者親屬的損失賠償
趙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五十一條 [患者親屬損失賠償]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
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
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
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理解與適用
本條規定既是對第五十條賠償項目的補充,也是對有關間接賠償.范圍和適度的阻制,其現實
意義,體現了兩個既對立又統一的原則精神。第一是對醫療事故受害人親屬的間接性損失應當予賠
償的原則從立法上明確了對患者親屬一方因處理醫療事故或者參加喪葬活動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并納入賠償總額;第二是適當或者有限賠的原則,從立法角度明確了對這部分損失的賠償必須限制
在一個適的、相對合理的范圍和尺度內,不能任意或無原則的擴大對這部分失的賠償范圍,既不能
不賠償也不能無限制地擴大賠償范圍。
患者親屬因為參加醫療事故處理或參加死亡患者喪葬活動所造的經濟損失,從侵權民事責任和
賠償理論上講,屬于一種間接性反射性的經濟損失。條例在總結醫療事故處理工作正反兩個方面經
驗教訓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民法精神,結合醫療事故處理實際和今后社會主義法治的發展前景,
從充分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作出了對因參加醫療事故處理和參加死亡患者
喪葬活動給患者親屬帶來的經濟損失,給予適當賠償的明確規定,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一、對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親屬的損失賠償,其限制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項:
1.發生損失的原因,必須是參加醫療事故處理造成的損失或者額外經濟支出。參加醫療事故處
理是指應衛生部門、負責組織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的要求、參加法定的
醫療事故處理必經程序的活動,包括親屬與醫療機構進行協商,應要求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陳述
爭議事實,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參加賠償調解等。當事人的自行上訪、咨詢、起訴或者非經約請自
行到衛生行政部門、醫學會、醫療機構查問、咨詢等不屬于參加醫療事故處理,不應計入賠償范圍。
2.發生損失的主體,必須是具有患者近親屬身份資格的公民,近親屬的范圍根據我同民法和行
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
孫子女。作為近親屬參加醫療事故處理,一般應當是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上述親屬,如果當事人
沒有上述關系人,但與其他親屬具有直接扶養、贍養關系,也可以作為近親屬參加醫療事故處理。
由于法定近親屬關系的范圍較大,可以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近親屬應當有合法的授權、具備參加醫
療事故爭議處理的資格。
3.可以賠償的茲圍。根據條例規定只包括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項內容。但是不是每一個
賠償都有這三部分內容,要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處理。例如:居所地與醫療機構同在一個
省市,參加處理的近親屬也在該地區,就沒有住宿費和遠程交通費的問題。不直接參加醫療事故的
近親屬的上述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當事人及近親屬均在醫療事故發生地居住,但是從外地請來
律師或有關人員代理參加醫療事故時所支付的費用不在賠償范圍內。
4.可以賠償的人數限制,上述人員中可以參加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人數,按照條例的規定不得
超過2個人。因此,賠付參加醫療事故處理損害的人數,條例也規定為不超過2個人。
5.對經鑒定以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其參加該爭議處理過程的任何損失都不予賠償。
二、關于對參加死亡患者喪葬活動的親屬的損失,賠償數額的限制規定
1.發生損失的原因,是參加醫療事故致死患者的喪葬活動發生 的損失。但是喪葬活動必須符
合有關規定,不能超出一定的范圍,未 直接參加死者的喪葬活動或者派代表參加喪葬活動的支出
不屬于賠償 范圍。
2.發生損失主體,必須是死亡患者的配偶或直系親屬。直系親屬與近親屬的差別很大,直系親
屬依法律規定,只包括患者的父母和患者所生的子女,其他人不同于直系親屬范圍。醫療事故賠償
費僅計算死者配偶或父母專程參加喪葬活動發生的費用支出,不是專程參加喪葬活動發生的費用不
負責賠償,如其子女恰好出差、探親在醫療事故發生地的,其有關支出費用不能計算在賠償范圍之
內。
3.賠償的項目是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三項,其計算方法和要求同五十條規定。
4.經鑒定不屬醫療事故的,不存在喪葬費賠償問題。
摘自:趙慶著《醫療糾紛維權自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