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中國成立以來的法律解釋方法的發展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法律解釋活動也隨著法制建設的進程而不斷發展。在新中國成立前夕,1949年9月通過的《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7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有權制定并解釋國家的法律�!庇纱吮砻髁它h和政府對法律解釋活動的重視。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國就開始展開了司法解釋活動。例如,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發布了《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從何時起算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11月10日發布了《處理煙毒犯應堅決廢止�?婆c易科罰金辦法》。1954年《憲法》第31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據此,立法解釋的權力由《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7條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轉移到全國人大常委會,但在該部憲法中并沒有確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所享有的司法解釋權。1954年9月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③這一規定就已經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法律的權限,并且針對的是審判中法律的適用問題。195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規定,凡關于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凡關于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進行解釋。這就進一步確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從此,我們就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解
釋制度,即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在性質上,其既具有法律解釋的特點,又具有立法活動的特點。依據1954年9月《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若干司法解釋,如1954年1月19日《關于處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歲為幼女年齡標準的通知》,195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改判”與“減刑”的法律解釋問題的函》。①但是,在此后的一段時間內,我國法制建設進入了曲折發展的階段。1957年的“反右”斗爭以及1958年的“大躍進”等政治運動,使我國的立法工作實際上處于停滯狀態,政策替代了法律,司法活動受到政治運動的極大沖擊。雖然在此期間最高人民法院也發布過有關司法解釋,但司法在社會生活的作用甚微。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開始以后,法制工作受到重大摧殘,立法幾乎完全處于停止狀態。公檢法被徹底砸爛,最高人民法院也無法展開司法活動,司法解釋工作也不可能進行。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做出了把全黨全國的工作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的決策,確立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的基本方針,我國法制建設進入了重建和繁榮時期。改革開放為我國法制建設提供了良好的社會經濟環境。在此背景下,司法解釋工作也日益凸顯其重要性。1979年通過、1983年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1981年五屆全國人大第十九次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2條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或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兩院解釋如有原則分歧,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這一規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的最明確的授權,這些規定再次認了50年代初期有關法律賦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這種權力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獨享的,頒行司法解釋也是嚴格執法、統一司法的重要方式。自這些授權發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工作就進入了新的歷史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頒布了有關司法解釋,如《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著作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繼承法》、《婚姻法》等。同時,針對不同歷史時期法院審理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也頒布了一些重要的司法解釋,如《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土地使用權糾紛司法解釋》、《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尤其是針對各地法院審理案件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做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釋。在這些解釋中,既廣泛運用了各種狹義法律解釋方法,也針對法律的缺陷進行了漏洞的填補。然而,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淵源的性質,是法律的重要裁判依據。所以,司法解釋活動本質上與一般的法律解釋活動存在區別。在這個意義上,它具有準立法的性質。
由于司法解釋活動具有準立法的特點,且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為了規范司法解釋活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發布了法發[1997]15號《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司法解釋的性質、效力、分類和程序。該規定明確宣布,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①凡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②在該規定出臺以后,司法解釋的形式逐步統一,解釋的程序進一步完善,解釋的制定也越來越公開化。為了進一步加強立法機關對司法解釋活動的監督,2005年12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委員長會議制定了《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程序》�!端痉ń忉寕浒笇彶楣ぷ鞒绦颉芬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國務院等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司法解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均可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審查建議。
由于我國司法解釋具有抽象性、規范性、普遍適用性的特點,因而常常與立法相類似。且許多解釋已突破了既有法律的界限,具有造法的特點。正因如此,它受到不少學者的批評。為了更好地發揮司法解釋應有的作用,恢復其固有的特點,許多學者呼吁應當推進司法解釋的判例化。所謂司法解釋的判例化,是指司法解釋應根據指導性案例并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批復、答復等形式做出。也就是說,司法解釋也是針對個案提出的問題進行解釋,而不采取制定抽象性規則的方式。①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報上刊登典型案例而對全國法院的工作進行指導,并取得了明顯的效果。近幾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開始積極探索典型案例指導制度,即針對具體法律適用的問題,發布指導性案例。這種方式既可以克服抽象性司法解釋的固有缺陷,有利于發揮辦案法官的主觀能動性,有于不斷積累審判實踐中的豐富經驗,還可以改變現在的抽象性司法解釋成為變相立法行為的情況。由于指導性案例制度是對制定法的補充和完善,屬于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所做的解釋,更符合司法解釋制度的本來含義,也符合司法裁判背景。②筆者認為,從今后的發展趨勢來看,應當逐步推行指導性案例制度,使大量的司法解釋通過指導性案例表現出來。
在我國法律解釋活動的發展過程中,以法官為主體的法律解釋活動也伴隨著立法的完善而不斷發展。在改革開放初期,由于立法不健全,法官據以裁判的依據主要是政策,法律解釋活動比較簡單。就民事審判領域而言,隨著《民法通則》等重要法律的頒布,民事法律體系日益豐富和完善,法律解釋活動也圍繞各種民事法律來展開。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運用規范的法律解釋方法,如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明確法律條文的義,探尋立法真意,以準確地適用法律。例如,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后,一些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關于侵害名譽權等人格權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運用擴張解釋的方法,將損害賠償從傳統的物質性損害賠償延伸至精神損害賠償,從而在我國引入和發展了精神損害賠償。后來,法官又通過填補法律漏洞的方式,承認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這些都表明,法官職業群體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嘗試用不同的方法來解釋法律,并在實踐中形成了一些有益的經驗和做法。但是,由于我國法律解釋學尚不發達,法律職業人在很長時間內未能就法律解釋方法的種類、相互關系、運用規則和功能形成共識。這樣一來,法官的法律解釋活動缺乏具有共識的解釋方法和規則,不同地區、不同層級的法院可能對同一法律條文做了截然相反的理解,有違“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的基本法律準則。①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司法解釋之后,對個案的審理提供了一定的指引,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也需要對較為抽象的司法解釋進行再解釋,以具體適用到個案之中。但由于我國以法官為主體的解釋活動缺乏必要的規范,尤其是解釋的方法沒有形成基本的共識,因此,法官在尋求大前提的過程中仍顯得較為隨意,導致法律適用的結果較為混亂,不能夠形成統一的裁判結果。
總之,我國的法律解釋雖然是法院和法官進行的活動,雖然在我國司法解釋這一具有準立法性質的解釋活動相對發達,且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但法官在個案中進行的法律解釋活動尚未形成一套具有共識的方法和規則,對于此種法律解釋的經驗總結也十分缺乏。從今后的發展趨勢來看,一方面,司法解釋活動應當向指導性案例方向發展。這也就是說,司法解釋要逐步改變抽象規則的批量制定模式,而應當根據具體案例對相關法律問題予以解釋。另一方面,法官的法律解釋活動應當受到充分的重視,法官的解釋方法需要統一,解釋中的說理論證需要強化,解釋的權限需要規范。因此,在立法逐步健全的情況下,可以預見法律解釋的重要性日益凸顯,解釋者的時代將要來臨。
摘自:王利明著《法律解釋學導論:以民法為視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