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及完善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第119條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活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起訴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2)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3)全面了解案情,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4)通知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從審前準備程序的內容上看,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審前準備程序完全是為法官設計的程序,當事人沒有參與到程序中來,不符合現代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的特征。
其二,庭審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要“全面了解案情,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如此,在很多案件中,法官在庭審之前已經對案件的事實及處理結果有了成型的意見,審理前的準備程序兼有了準備和審判的雙重功能,不符合訴訟程序的構造法理。
其三,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不公開所持證據,庭審中證據突襲嚴重,不符合準備程序的設立是為使案件能夠得到公正及時處理的目的。
其四,審前準備程序僅僅是為開庭審理做準備的,沒有自身獨立的價值。在準備程序中,不進行爭點的整理和確定,勢必導致庭審的盲目、拖沓。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37至第40條在我國審前準備程序中確立了證據開示制度的雛形,使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初步具有了開示和明晰證據,整理和確定爭點的功能。其對證據交換的范圍、證據交換的時間要求、證據交換的操作、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等問題等作了原則性規范,但這些規定還是比較粗糙的,筆者認為主要存在的問題如下:
一是證據交換的方法單一。證據交換只能由法官組織當事人進行,而且很多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互不見面,限制了當事人的積極主動性。
二是證據交換的范圍不明確。關于證據交換的范圍,《證據規定》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也沒有統一的做法。
三是舉證時限制度缺乏配套措施。我國《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資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證據規定》還對申請延期提交證據與新證據的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可以說,《證據規定》中的相關內容在我國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但我國的舉證時限制度缺少西方國家相應制度的實施保障,當事人缺乏強有力的收集證據的手段和保障措施。如果按照嚴格舉證時限審理民事案件,則可能會造成程序上的公正掩蓋實體上的不公正的結果。
四是將適用證據交換案件限定為證據較多或復雜疑難案件,沒有認識到“審前程序的獨立價值主要體現在糾紛解決的功能上”。①筆者認為,應將證據開示制度置于整個審前程序的大框架中去構建,應當規定所有的案件都必須進行證據開示,而不論其是簡單還是復雜。況且案件復雜與否本無固定標準,尤其是在訴訟之初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訴辯材料進行判斷,難免會有失偏頗。
通過對兩大法系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比較及對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不足之分析,筆者認為,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一步完善審前程序,使其真正成為與庭審程序并立的“獨立的自足性糾紛解決程序”:②
一是合理配置當事人與法官的作用。如前所述,大陸法系的審前程序是法官主導型的,英美法系的審前程序是當事人主導型的。雖然兩大法系的審前程序存在很多不同之處,但都是由當事人決定信息與證據的收集與交換,爭點的整理與確定。我國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為法官設置的程序,當事人在審前程序無所事事。筆者認為,在我國審前程序的設置上應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由法官指揮和管理訴訟程序的運行,在實體內容方面則由當事人負責,當事人是自己案件的感受者,最明白所發生的事情,也最知道自己應該提出的主張以及主張的來源。同時為避免出現像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濫用訴訟,造成訴訟遲延之現象,應由法官控制和管理訴訟程序。英美法系國家近年來不斷強化法官在訴訟程序中的管理作用就是一個很好的見證。正如白綠鉉所言:“如果把當事人主義理解為在訴訟中可以為所欲為,而法院則無所作為,那就不能稱之為法律程序了。問題不在于法官有沒有權力,關鍵在于法官是否尊重當事人決定訴訟的爭點和提出證據的訴訟主體的權利,以及以什么方式去行使其權利。”①這一原理于審前程序也不例外,其使審前程序良好運轉的前提條件是合理配置當事人和法官在審前程序中的作用。
二是完善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程序是審前程序的核心內容,其完備與否直接關系到庭審能否順利進行。筆者認為,應當從證據開示程序適用案件的范圍、證據開示的方法、證據開示的范圍、違反證據開示的制裁措施等多方面完善我國的證據開示制度。
三是完善舉證時限制度的配套措施。任何一項制度,如果沒有保障機制做后盾,必然無法良性運轉。我國《證據規定》雖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卻缺乏配套的相關規定。為保證舉證時限的正當性,筆者認為,在我國立法上應完善當事人取證的相關規則,賦予當事人取證的法定手段,對有證據證明其掌握證據卻提供者應責令提交,拒不提交者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同時,應當完善并加強法院在當事人申請并提供線索的條件下收集證據的相關規定,以彌補當事人因取證能力欠缺而造成的取證不能或遲延。
摘自:田平安著《比較民事訴訟論叢(200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