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擔保物權的實現途徑之一:公力救濟
各國對擔保物權的實現途徑大多較為慎重,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為公力救濟,即擔保物權的實現應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之前通常需要獲得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簽發的裁判或決定,而不能私自地實現擔保物權。如德國、日本、瑞士等國。①二為自力救濟,即擔保物權人可徑依擔保物權而自行決定擔保物權的處分方式并予以實施,無需經由擔保人同意,國家在通常情況下也不予強制干預。如法國、英國、美國等國。②我國現行規定的含義如何?其制度設計是否合理?不無檢討的必要。.公力救濟是通過國家專門的暴力和程序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其主要程序是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公力救濟途徑所獨具的權利推定力和確定力,使其在擔保物權實現中占據重要地位,即使允許實現自力救濟途徑的國家或地區,也不排斥公力救濟途徑。
(一)我國擔保物權的公力救濟途徑的規定
我國擔保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擔保法解釋》第130條規定:“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依上述規則,擔保物權人無法直接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⑧公力救濟的程序設計廣受詬病。
我國擔保法之后頒行的合同法已經注意到此中的一些問題。該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此處之“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非為擔保法所規定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立法意圖在于改變擔保法規定的擔保物權實現途徑。“在民訴法專門規定此種抵押權執行程序之前,應當準用民訴法第三編規定的執行程序。”①只可惜該見解并未被司法實踐所采納,同時該條規定并不能普遍適用于擔保物權的公力實現。
我國物權法對擔保物權的公力救濟途徑作了以下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第195條第2款)此規定在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對擔保物權的公力救濟途徑作了完善。如明確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修改了擔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則,這一修改明確了直接申請拍賣、變賣和提起民事訴訟之間的關系。與擔保法相比,物權法更加關注了擔保物權實現的便捷,意在降低擔保物權的實現成本,應值肯定。②不過,也有學者對此提出不同意見,認為物權法第195條的文字上的變動并無實際意義。“只要向人民法院請求就必定是訴訟,因為法院要作出究竟是采取拍賣還是變賣的裁定”。⑨實則,該款的立法原意是: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實現抵押權達成協議,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雙方就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受清償的事實沒有異議,只是就采用何種方式來處理抵押財產的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二是雙方在債務是否已經履行以及抵押權本身的問題上存在爭議,如雙方對抵押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抵押權的效力問題存在爭議,這些問題實際上是實現抵押權的前提條件,雙方對此發生爭議,也就根本談不上協議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了。對于第一種情形,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僅就抵押權實現方式未達成協議的,為簡便抵押權的實現程序,本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對于第二種情形,抵押權人仍應當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
這里尚值研究的問題是,就質權和留置權的公力救濟途徑,擔保物權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對此,我國物權法關于質權和留置權的實現的規定與上引抵押權實現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物權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第236條第1款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此兩規定與物權法第195條第1款規定相當,該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本書作者認為,質權、留置權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本著同一事件作同一處理的法適用原理,質權、留置權的實現應與抵押權的實現作同一解釋。(1)這些規定在解釋上可以有兩種理解:第一,物權法第195條第1款、第219條第2款、第236條第1款均為協議實現擔保物權的規定,物權法第175條第2款為抵押權公力救濟途徑的規定,對此,物權法質權、留置權的相應規定中未對質權、留置權公力救濟途徑作出規定,準用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抵押權公力救濟途徑的規定。第二,物權法第219條第2款、第236條第1款中“也可以變拍賣、變賣質押(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既包括了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留置)財產,又包括了擔保物權與擔保人協議不經過人民法院直接拍賣、變賣、質押(留置)財產。準此以解,前一種情形與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相當,后一種情形在物權法第195條第1款相當。亦即,無論依上述哪種解釋,質權人、留置權人均可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財產。㈤
對于我國物權法和合同法上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規定,民事程序法上是否有足夠的程序供給?
(二)擔保合同是否可以作為執行根據?
擔保物權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擔保合同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財產?這里要回答的問題是擔保合同是否可以作為執行根據?執行根據是指執行機關據以民事強制執行的各類法律文書,又稱執行依據、執行名義、債務名義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目前的執行根據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其中又包括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書和支付令;經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確定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裁決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其他機關或機構制作的且法律規定由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其中又包括我國國內和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理決定書)。⑧很明顯,擔保合同(經公證機關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除外)不屬于上述各種執行根據之列,在我國現行法堅守執行根據法定原則的制度框架之下,擔保合同無從作為執行根據。
通說認為,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實質要件,即必須表明法律文書已經生效并具有執行力;必須指明債務人應為特定給付以及給付的具體內容;給付的內容必須合法且適合于執行。④(2)形式要件,即必須是公文書;必須指明債權人和債務人;必須表明應執行的事項。②我們姑且將實質要件擱置不論。擔保合同不是公文書,亦無從作為執行根據。
有學者認為,“對于部分內容明確,當事人在簽訂該文書時就有直接強制執行意向,從法理來說也可以直接強制執行的非訴訟文書,可以直接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③該學者進而認為具有物權效力的債權文書可以直接作為執行根據。由最高人民法院牽頭起草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也認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財產流轉進度加快,一些未經審判、仲裁庭公證的文書也需要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如依建筑工程款結算憑證即可申請執行等”。④為了適應這一需要,《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三稿第30條第1款第7項、第四稿第12條第8項均規定法律可以另行規定執行根據。從《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開放而又謹慎的態度上,我們可以看出起草者的曖昧態度,他
們也無法把握民事強制執行法上應當賦予哪些私權文書可以作為執行根據。由此我們可以推論,除了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之外,擔保合同在未來的《民事強制執行法》中也很難作為執行根據。
本書作者主張,在目前擔保物權實現的公力救濟途徑無再造空間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公證機構申請,由公證機構對擔保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在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成就時,擔保物權人即可以該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擔保合同為依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擔保物權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擔保合同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許可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
既然擔保合同不能直接作為執行根據,擔保物權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擔保合同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許可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再依裁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擔保物權人原則上可以直接申請法院作出許可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理由是:擔保物權作為一種物權,權利人可直接對物的價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需借助義務人的給付行為,即使在不占有擔保財產的抵押權,抵押權人也是以控制抵押物的價值并得以從中優先受償為目的的。擔保物權人請求法院以拍賣擔保財產實現權利,正是將物權轉化為法院對擔保財產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仍然屬于擔保物權人依擔保財產價值直接取償的一種表現,而無需依靠義務人來實施某種行為。法院作出的許可拍賣、出賣擔保財產的裁定即為執行根據。①
《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三稿第30條第1款第2項關于“人民法院依留置權人、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的申請,對留置物、抵押物或者質物所作的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的規定,第四稿第12條第2項關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許可對擔保物進行拍賣的裁定書”、第3項關于“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作出的許可拍賣建設工程的裁定書”可以作為執行根據的規定,支持了上述觀點,但起草過程中對此項內容一直存在爭議。②
在比較法上,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屬于“非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的范疇,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相關法律對此作了明文規定。⑧“非訟”與“訴訟”相對,“訴”是指控告、指控;“訟”是指爭辯、辯駁,依文義解釋,“非訟”即沒有民事權益爭議,是有“控”無“辯”。④所謂非訟案件,是指“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權益,對私權關系的創設、變更、消滅,于形成中,依申請或職權為必要干預之事件也。其目的在預防日后發生爭執,以維社會安定。因此,非訟事件具有疏減訟源之功能。”⑧民事實體法上所規定的事項在民事程序法上應有相應實施程序予以保障,但民事實體法上所規定的事項性質不一,民事程序法上的程序保障也就有所差異。民事實體法上所規定的訴訟性質的事項,又稱訴訟事件或訴訟案件,由民事程序法上的訴訟程序予以保障;民事實體法上所規定的無訴訟性質的事項,又稱非訟事件或非訟案件,由民事程序法上的非訟程序予以保障。非訟案件與訴訟案件的分野直接形成了民事糾紛解決司法審判手段的訴訟、非訟二元化格局⑨。其中訴訟程序通過言詞辯論,就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存在進行審理,適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并以判決形式公開宣示判決結果,使既判事項發生既判力,而非訟程序多為簡便程序,不以實體權利義務存否為審理對象,適用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以裁定不徑公開宣示之方式,宣示其結果,非訟裁定僅具暫定性、未來性,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義務本身仍有以訴訟形式再為爭議的可能。不過,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演進,民事糾紛的類型日益多樣化,司法權更被需求以監護地位介入,以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對抗性為架構的訴訟制度,已不足以應對日益增加的糾紛類型,為節約司法資源及時間成本,將部分具有對立性,原屬訴訟案件非訟化,合于社會大眾的期待,因此,晚近德、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相繼修法,擴充非訟案件的范圍。①
在我國,將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作為非訟案件,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或制定民事非訟程序法②時將其單列為一案件類型,充分發揮非訟程序迅捷、經濟地解決糾紛的職能,實為上選。果若如此,信貸實踐中廣受詬病的擔保物權實現問題即能迎刃而解。但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與一般非訟案件不同,在制度設計上也有不同于一般非訟程序的特點。
第一,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的啟動。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雖為非訟案件之一種,但非為職權事件,法院無法依其職權而啟動,而屬申請事件,依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根據我國物權法和合同法的規定,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和建設工程的承包人,以及出質人和債務人。與一般非訟案件中的申請事件不同,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可因擔保人(出質人或債務人)的申請而啟動,這主要是基于我國物權法第220條、第237條關于擔保人督促擔保物權人及時行使擔保物權的實體規定。⑧但申請事件的申請人原則上應對程序的對象有處分權或支配權,④而擔保人(出質人或債務人)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時擔保人(出質人或債務人)在擔保物權設立后是否仍然對擔保財產具有處分權或支配權,頗值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時是否有義務舉證說明其權利存在的義務?我國臺灣地區基于形式審查之法理,在立法上否認申請人就上述事項的舉證義務。⑨本書作者認為,雖然通說認為非訟裁定多屬形成裁定,沒有既判力,但形成裁定對形成要件之存否作出的判斷,應有既判力,同時,形成給付裁定⑥的給付部分仍然屬于命關系人應為一定之給付,具有執行力,可以作為執行根據。⑦但非訟程序中法院仍得在一定事實基礎上作出是否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依非訟程序的一般規則,在不采取辯論主義的情況下,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資料,援用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裁定的基礎,同時,法院采職權探知主義,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得依職權探知,如詢問當事人、命令當事人提交相關資料等。因此,本書作者主張,就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應由申請人就擔保物權是否依法公示(依法成立)以及是否已經達到擔保物權的實現條件負舉證責任,在其提出申請時即提交相關資料據以佐證,以便于法院便捷地作出非訟裁定。擔保物權種類不同,相應的生效要件及實現條件亦不同。如不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條件,以主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或發生當事人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為實現條件,此際,申請人(抵押權人)應就不動產抵押登記及主債務期未獲清償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負舉證責任;而留置權以占有留置財產為生效要件,以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為實現條件,此際,申請人(留置權人或債務人),應就留置權人占有留置財產和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負舉證責任。
第二,擔保人之程序保障。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為非訟案件,人民法院僅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①即僅從程序上審查應否許可強制執行,而無需在公開開庭時進行言詞辯論。形式審查的內容包括擔保物權有無依法公示及是否已經達到擔保物權的實現條件。
就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如果關系人對擔保物權的存在與否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存在爭議,應作何處理?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主張。一種主張認為,依訴訟非訟二元論模式,擔保物權存在與否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的爭議屬于實質問題的爭議,應由當事人在非訟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訴訟法理予以解決;另一種意見認為,訴訟非訟二元論模式本身有其缺陷,在當事人之間關于實質事項的爭議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仍要求其另行啟動訴訟程序,對法院及當事人將造成人力、時間和費用上的額外負擔,有違程序經濟原則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無端放棄了擴大程序制度解決爭議的功能,未能一并利用非訟程序以避免不應發生的執行根據,并減少執行程序的困擾。如果在非訟程序中,已有適合于該爭執的訴訟法理之適用及程序保障之踐行,應當承認非訟裁定具有相當于法院依訴訟法理就同一爭執所作的判決的效力。從上述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而言,非訟裁定中就某實質事項的判斷部分,是否對關系人就某項私權之存否具有既判力或其他拘束力,取決于該裁定的形成過程(審理過程)對該人就該私權之存否有關資料的提出有沒有造成突襲性裁判,即有沒有賦予相當的程序保障。易言之,關于實質事項的判斷,對當事人已賦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亦可承認裁定具有更大的效力以約束后訴訟(后程序)的法院及當事人。問題解決的關鍵在于程序保障之有無及可否評價為相應于實質的訴訟程序上的程序保障。①
本書作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就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而言,有關擔保物權存在與否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等實體的問題,應盡可能在非訟裁定形成過程中一并予以解決。由于擔保物權存在與否及擔保物權范圍和數額等實體上的爭議對立色彩濃厚,為配合其爭訟性及對立性的程序保障需求,法院應求諸訴訟法理,如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舉證責任分配、言詞辯論等,盡可能地賦予當事人參與裁判過程和辯論的機會。至于就其他非實質爭議部分,法院則應置重于迅速、經濟需求而適用非訟法理予以審理。②果若如此,就同一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案件的審理,可兼顧各種不同的程序上的基本要求,迅速、經濟地解決糾紛。
摘自:高圣平著《物權法與擔保法:對比分析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