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5-3-23 9:27:50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網站
為深入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持續優化金融監管領域信訪工作體制機制,金融監管總局研究起草了《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信訪工作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至:[email protected],并請在郵件標題上注明“信訪工作辦法征求意見”字樣。請注意,此為征求意見專用郵箱,不接收任何信訪材料,對與征求意見無關的信訪事項將不予回應。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信訪處(郵編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信訪工作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4月19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3月21日
附件: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信訪工作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新時代信訪工作要求,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金融監管領域信訪工作,踐行監管為民理念,密切聯系人民群眾,依據《信訪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金融監管總局系統開展信訪工作。
第三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全面領導。把黨的領導貫徹到信訪工作各方面和全過程,確保正確政治方向。
(二)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黨的群眾路線,傾聽群眾呼聲,關心群眾疾苦,千方百計為群眾排憂解難。
(三)堅持落實信訪工作責任。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四)堅持依法按政策解決問題。將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依法維護群眾權益、規范信訪秩序。
(五)堅持源頭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舉、綜合施策,著力點放在源頭預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發信訪問題的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信訪事項,傾聽人民群眾建議、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為人民群眾服務。
第二章 信訪工作體制
第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分級建立并領導系統和行業信訪工作聯席會議。
各級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負責轄內金融領域信訪工作的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組織聯合接訪、協調處理重要信訪問題,指導下級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國有金融機構可以建立本集團、本單位信訪工作聯席會商機制,定期研究信訪工作,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第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明確本級信訪工作部門,牽頭推動信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聯系同級黨委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三)協調、督促、檢查重要信訪事項的處理、落實;
(四)綜合反映信訪信息,分析研判信訪形勢;
(五)指導本級其他部門、單位和下級的信訪工作;
(六)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責任的建議;
(七)承擔本級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職能;
(八)承擔本單位交辦的其他信訪工作。
第七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負有受理辦理信訪事項職責的內設機構、下級單位作為信訪承辦部門,應當做好各自職責范圍內的信訪工作,按照規定及時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預防和化解政策性、群體性信訪問題,加強對下級機關、管理單位信訪工作的指導。
第八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加強信訪工作體制機制建設,配備與形勢任務相適應的工作力量,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采用信息網絡、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依規依法處理。
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辦法稱信訪人。
第十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依據自身實際情況,向社會公布網絡信訪渠道、通信地址、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以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建立和完善聯合接訪工作機制,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金融機構參與聯合接待,一站式解決信訪問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十一條 信訪人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并載明其姓名(名稱)、住址(住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如實記錄,依據實際情況引導其補充書面材料。信訪人應當對提交、記錄的內容以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等適當方式予以確認。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發現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及材料內容不符合上述規定,拒絕確認提交、記錄的內容或不能明確信訪材料為信訪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重新提交材料。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單位的上級機關、單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事項的,上級機關、單位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按照逐級走訪的規定,到有權處理的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單位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涉及訴訟權利救濟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政法部門提出。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接訪人員可以對接訪過程進行錄音、錄像;要求信訪人提供書面材料,核對確認其身份信息;引導信訪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政法部門提出涉及訴訟權利救濟的信訪事項。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各級機關、單位應當落實屬地責任,認真接待處理群眾來訪,把問題解決在當地,引導信訪人就地反映問題。對業務性、政策性較強或重大、緊急信訪事項,信訪工作部門可以商請有關單位、內設機構、金融機構配合做好接待工作。有關內設機構、金融機構應當在要求的時間內派員到達指定場所。
第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加強信訪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設,依規依法有序推進信訪信息系統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各級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信訪事項錄入信訪信息系統,使網上信訪、來信、來訪、來電在網上流轉,逐步拓寬渠道、豐富形式,方便信訪人查詢、評價信訪事項辦理情況。
第十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各級信訪工作部門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分情況,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依照職責屬于本級機關、單位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單位負責人決定。
(二)涉及下級機關、單位或者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
(三)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交由系統內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或金融機構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各級信訪工作部門對收到的涉法涉訴信件,應當引導信訪人向有關政法部門提交;對走訪反映涉訴問題的信訪人,應當釋法明理,引導其向有關政法部門反映問題;對屬于本系統或其他紀檢監察機構受理的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應當按照管理權限轉送。
第十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對屬于本機關、單位職權范圍的,應當告知信訪人接收情況以及處理途徑和程序;對屬于本系統下級機關、單位職權范圍的,應當轉送、交辦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并告知信訪人轉送、交辦去向;對不屬于本機關、單位或者本系統職權范圍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提出。
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告知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自本機關、單位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住所)不清的除外。
信訪承辦部門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交由本級信訪工作部門予以登記。對本級信訪工作部門或者本系統上級機關、單位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屬于本機關、單位職權范圍的,應當自本機關、單位收到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接收情況以及處理途徑和程序;不屬于本機關、單位或者本系統職權范圍的,應當自本機關、單位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并詳細說明理由,經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單位核實同意后,交還相關材料。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紀檢機構處理檢舉控告事項的告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按照職責分級、分工辦理信訪事項。信訪事項涉及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和其他有權機關的,可以按照職責部分受理。
涉及系統內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關、單位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機關、單位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單位決定受理機關;受理有爭議且沒有共同的上一級機關、單位的,由共同的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協調處理。
信訪事項涉及機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內設機構的,由所涉及的部門協商受理或由本級信訪工作部門指定其中一個部門牽頭受理、其他部門配合。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機關、單位、部門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單位、部門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信訪工作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部門受理。
第十七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各級信訪承辦部門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及時通報本級信訪工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各級信訪工作部門發現或接到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并向上一級信訪工作部門報告,必要時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信訪工作部門報告國家信訪局。
第十八條 信訪人可以申請撤回信訪事項,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核實相關信息后,可以終止程序。
第十九條 不同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所提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相同的,認定為關聯信訪事項。
多人聯合向同一機關、單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事項的,認定為聯名信訪事項。
信訪人、委托人與聯名人、來訪代表中至少一人相同的,判定為相同信訪人。相同信訪人以多種方式、經多種渠道第二次及以上提出,且反映的情況,所提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與此前相同的,認定為重復信訪事項。
信訪人及其近親屬分別提出的信訪事項相同的,聯名信訪事項存在一名及以上相同代表且提出信訪事項相同的,同一信訪人委托不同代理人提出信訪事項相同的以及同一單位、組織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股東等關聯方分別提出的信訪事項相同的,視為重復信訪事項。
第二十條 對關聯信訪事項,可以由信訪群體推選代表或代理人統一接收、提供信息網絡查詢渠道或者采取公告等方式送達告知。
對聯名信訪事項,有明確聯系人的,告知聯系人;未指明聯系人的,原則上僅告知第一署名人,由其自行聯系其他聯名人;無法確定第一署名人的,以來訪人、提交人、聯系人、寄件人之一作為告知對象。
對重復信訪事項,除首次認定并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外,不再重復告知。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機關、單位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機關、單位,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毆打、威脅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毀壞財物;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六)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二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各級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加強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各級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訴訟與信訪分離制度要求,將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訴訟權利救濟的信訪事項從普通信訪體制中分離出來,引導至有關政法部門依法處理。
各級機關、單位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三條 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內容和投訴請求,分為建議意見類、檢舉控告類、申訴求決類等事項。
信訪事項既有申訴求決又有檢舉控告訴求,檢舉控告有具體事實和客觀證據的,按有關規定分別處理;檢舉控告無具體事實和客觀證據的,按申訴求決類事項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類事項,轉送有關信訪承辦部門參考辦理,對科學合理、具有現實可行性的,應當采納或者部分采納,并予以回復。
第二十五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檢舉控告類事項,金融監管總局系統紀檢機構或者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應當依規依紀依法接收、受理、辦理和反饋。
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六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申訴求決類事項,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區分情況,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當通過審判機關訴訟程序或者復議程序、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監督程序、公安機關法律程序處理的,涉法涉訴信訪事項未依法終結的,告知信訪人法定程序和反映途徑。
(二)應當通過仲裁解決的,告知信訪人法定程序和反映途徑。
(三)可以通過黨員申訴、申請復審等解決的,導入相應程序處理。
(四)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程序解決的,導入相應程序處理。
(五)屬于申請查處違法行為、履行保護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等合法權益職責的,依據監管職責依法履行或者答復。
(六)不屬于以上情形且屬于金融監管總局系統職責范圍的,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并調查核實,出具信訪處理意見書。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
第二十七條 辦理方式分為普通程序、專門程序。
對申訴求決類事項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四)項情形的,導入專門程序辦理;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情形的,分類后按照相應的專門程序辦理;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六)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普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提出的申訴求決類事項,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分類處理。
(一)信訪人提出涉及自身投訴請求的,應當尊重信訪人意愿,依照有關規定積極引導調解和解,推動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對調解和解不成的民事糾紛,依照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專門程序處理;對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金融違法線索,移交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定職責履行或答復。
(二)信訪人提出不涉及自身投訴請求的,轉送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定職責履行或答復。
對法律法規沒有履職期限規定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或者答復。
第二十九條 采用普通程序辦理的,信訪處理意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處理意見及其法律法規依據: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作出解釋說明;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單位執行;不予支持的,應當做好信訪人的疏導教育工作。
第三十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完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建立健全金融糾紛調解機制。
在處理申訴求決類事項過程中,在不違反政策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指導調解組織積極發揮作用,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可以引導爭議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經調解、和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或者和解協議書。
信訪事項經調解達成協議或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并且已履行完畢的,信訪人無正當理由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金融監管總局系統除首次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外,不再重復告知。
第三十一條 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信訪事項,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單位、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在適用普通程序受理信訪事項后,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可作出撤銷受理的決定,并告知信訪人、做好引導工作。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出具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出具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單位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金融監管總局系統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出具信訪復查、復核意見書并送達信訪人:
(一)信訪處理意見、復查意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維持;
(二)信訪處理意見、復查意見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撤銷并責令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或者依職權直接變更。
對前款第二項撤銷并責令重新作出處理的,原處理機關、單位應當核查并答復信訪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不得委托、轉托被復查復核的機關、單位代行復查復核職責。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發現信訪事項辦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導入相應途徑或導入途徑錯誤的,撤銷原信訪處理意見、復查意見,責令重新辦理。
復查復核機關、單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之前,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積極引導信訪人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或引導爭議雙方自愿和解。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事項完成辦理、復查、復核程序的,認定為行政三級辦理終結。
信訪人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書面告知信訪人不再受理。
信訪人在復查復核申請期限內未提出申請,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有關機關、單位可以引導信訪人依法申請復查復核。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視為行政三級辦理終結,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書面告知信訪人不再受理。
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作出信訪處理、復查意見后,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書面告知信訪人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對信訪人未署名或提供的姓名(名稱)不明確或匿名的信訪事項,應當酌情辦理,但不進行告知、答復。
對署名信訪事項,但信訪人提供的聯系方式、地址等不明確或存在冒名、假名,聯系方式、地址不實,冒用他人聯系方式、地址等情形的,按匿名信訪事項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關聯信訪事項,尚在辦理期限的,可以合并辦理一并答復;已辦理并答復的,可以將已經辦結的答復意見直接答復后續信訪人;可以由信訪群體推選代表或代理人統一接收、提供信息網絡查詢渠道或者采取公告等方式送達答復意見。
對聯名信訪事項,原則上僅答復第一署名人,由其自行通知其他聯名人;無法確定第一署名人的,以來訪人、提交人、聯系人、寄件人之一作為答復對象。
對重復信訪事項不再重復辦理、答復。
第三十九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堅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組織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辦法,多措并舉化解矛盾糾紛。
對信訪事項已經行政三級辦理終結和涉法涉訴信訪事項已經依法終結的相關信訪人,應當依法依規做好疏導教育、矛盾化解、幫扶救助等工作。
第五章 監督和追責
第四十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信訪工作部門對轉到下級機關、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加強督促、指導。對重要信訪事項可以跟蹤督辦,限期報送辦理情況。
對轉到金融機構的信訪事項,應當加強督促、評估,對重要信訪事項可以提出限期報送辦理情況等具體要求。
第四十一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信訪工作部門發現有關機關、單位存在違反信訪工作規定受理、辦理信訪事項,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或者拒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等情形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對工作中發現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議。
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單位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對信訪工作部門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責任的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書面反饋采納情況。
第四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機關、單位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信訪人滋事擾序、纏訪鬧訪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或者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相關法律法規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人或代辦人、代理人在信訪活動中,存在下列行為的,金融監管總局系統可以暫停接待、中止辦理,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引導信訪人依法合規反映訴求。經引導及時糾正的,應當恢復接待、繼續辦理。
(一)通過信訪干擾行政機關履職,脅迫或者變相脅迫金融機構的;
(二)干擾辦公秩序、騷擾工作人員的;
(三)拒絕到指定的接待場所、拒絕按要求或按限定人數推選代表的;
(四)不具備當場告知條件,強行要求當場告知的;
(五)拒不接受接訪干部正常接待的;
(六)通過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制作、復制、傳播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的;
(七)存在其他滋事擾序、纏訪鬧訪、非法牟利等異常信訪行為。
對涉及信訪人的金融違法線索,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處置。
對涉及信訪人的違紀線索,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按照管理權限轉送有關紀檢監察機構處理。
對涉及信訪人的其他違法線索,金融監管總局系統無權處置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單位移送。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應當使用信訪工作專用章辦理本辦法規定的信訪事項。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書面形式指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平臺短信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托公司、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再保險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組織、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
信訪事項涉及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國保險機構代表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保險公估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下級機關、單位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涉及中國大陸境內的金融監管領域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前述信訪人需要書面告知、答復意見等文書的,應當留存中國大陸境內地址用于接收或指定境內人員代為接收。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期限包括本數;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期間;除明確為工作日外,本辦法所稱日指自然日;對交由國家公職人員個人轉送的信訪事項,以信訪工作部門接收登記之日起計算法定時限。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駐總局紀檢監察組指中央紀委國家監委駐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紀檢監察組。所稱金融監管總局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所稱金融監管總局系統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機關、直屬行政機構、所屬事業單位及各級派出機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信訪工作辦法》(中國銀保監會令2020年第2號)和《銀行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辦法》(中國銀保監會令2019年第8號)同時廢止。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發布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日期:2025-3-23 9:27:50 | 關閉 |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