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0-8-21 9:11:25 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為什么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確定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
答:這次修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我們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由年利率24%-36%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歷史沿革、市場需求以及域外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等因素。現在能夠查到的最早的關于民間借貸的規定,是1952年11月27日我院答復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城市借貸超過幾分為高利貸的解答》,其主要內容為“關于城市借貸利率以多少為宜的問題,根據目前國家銀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場物價情況私人借貸利率一般不應超過三分。”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長期以來,這一規定為社會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級人民法院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審理了大量民間借貸案件。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是將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作為考慮利率保護上限的一個重要因素。從行業主管部門來看,2001年4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復》再次明確高利貸的認定標準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剛才賀小榮專委在新聞通稿中也提到,2002年1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并于同日施行的《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以看出,我院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批復規定的利率保護上限基本是一致的,即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因此,確定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有助于人民群眾對此標準的理解和接受,也體現了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同時,這一標準也接近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
問:此次司法解釋的修正對認可企業間借貸行為的態度較前是否有變化?
答:民間借貸主體近幾十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在計劃經濟時代,民間借貸的主體幾乎都是自然人。改革開放之后,借貸的主體逐漸從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發展到企業與企業之間。2015年《規定》施行前,我國長期實行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司法政策,這對整頓金融市場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產生過積極的影響。但在我國市場經濟不斷深入發展完善的背景下,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明顯不適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發展的新形勢。2015年制定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有限制條件地承認了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從價值取向和處理思路上來講是積極的,效果也是好的。為了更好地促進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有效緩解“融資難”“融資貴”難題,對于利益相關企業之間基于友好合作、戰略發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閑置資金開展的非經常性、非經營性借貸,因有利于企業自身經營和市場經濟發展,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還是應當確認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但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條件和范圍過寬,又可能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此次修正司法解釋,總的指導思想是縮小民間借貸范圍,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這一特點,針對審判實踐中有關企業套取銀行貸款又轉貸、企業向單位員工集資后又轉貸等情況,第十四條將此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這樣規定便于促進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
問:此次修正增加了對“職業放貸人”的規定,能作一下具體介紹嗎?
答:近幾年,隨著民間借貸的迅速發展,放貸人的職業化傾向越來越明顯,出現了所謂“職業放貸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2018年4月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了《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實際上變相違反了該規定,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如果數量、金額過大,可能會對正常金融秩序產生危害。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該規定是有關“職業放貸人”犯罪行為的認定標準。2019年11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規定,這次修正司法解釋時,在第十四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條款中,增加了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的限定。
問:這次修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如何處理與民法典的關系的?
答:大家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頒布后,我院已經開始全面清理與民法典有關的司法解釋。這次修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必然涉及與民法典的關系。考慮到民法典還有一段時間才能實施,與民法典有關的法律還屬于現行有效的法律,我們在處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關系問題時,主要采取了以下方式:一是在內容上,民法典有明確規定或者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定不一致的,修改司法解釋的規定,確保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定保持一致。比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我們就將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在文字表述上,與民法典的表述完全一致,把與民法典不一致或者不規范的表述全部修改。比如,將原司法解釋中使用的“其他組織”改為“非法人組織”,將“有關條款”改為“相關條款”,將“根據”改為“依據”等等。三是對于與民法典的內容沒有實質沖突的內容,予以保留,等將來民法典實施后再進行修訂。比如,在司法解釋的引言部分,我們仍然保留了原來的內容,即“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因為,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都還是現行有效的法律,仍然應當作為制定司法解釋的依據。只有等待民法典實施后,有關法律才失去效力,到時候,我們將再進行統一的修改。(孫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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