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審理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并后的經濟糾紛案件是否適用國發〔1990〕68號文規定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歇業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視同歇業后,其民事責任承擔問題應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在實際上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當以其經營管理或者所有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注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并且具備了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3.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上并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企業,應當依據已查明的事實,提請核準登記該企業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的,人民法院對該企業的法人資格可不予認定。
三、從本批復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復〔1987〕33號《關于行政單位或企業開辦的企業倒閉后債務由誰承擔》的批復第二條中關于如果企業開辦的分支機構是公司,不論是否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可以根據國發〔1985〕102號通知處理的規定和法(經)發〔1991〕10號通知第六第的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