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判處徒刑的一般刑事犯的配偶提出離婚應如何處理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判處徒刑的一般刑事犯的配偶提出離婚應如何處理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判處徒刑的一般刑事犯的配偶提出離婚應如何處理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判處徒刑的一般刑事犯的配偶提出離婚應如何處理的復函
195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省司法廳:
你們認為:“一般刑事犯和反革命犯在犯罪性質上有所不同,不能比照處理。應按一般離婚案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決。但對于罪惡嚴重、刑期較長,短期內不能恢復自由的刑事犯配偶提出離婚,一般可以判離,惟在處理時應征求該犯人的意見;對于罪行輕微,刑期較短或刑期不久屆滿即將釋放的刑事犯配偶提出離婚,應考慮雙方具體情況,判決準許離婚或不準許離婚”。基本上我們同意。但尚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應否判決離婚,固應考慮犯罪的嚴重與否和刑期的長短(刑期長短只能作為處理案件時的一種參考,不能定為判準離婚或不離婚的標準),但還應考慮犯人犯罪性質的其他方面(如是否重婚,奸淫等)和夫妻原來的感情等具體情況,依照婚姻法的精神處理。同時,并須注意要求離婚的原告人有無曾經參與犯罪,而欲借離婚以逃避罪刑的情況和有無逃避沒收財產的情況。
(二)關于子女歸誰撫養,由于犯人在執行徒刑期間,事實上無法盡其撫養子女義務,為了保護子女合法利益,應由提出離婚之一方撫養。但如年歲較大的子女本人愿由原來和犯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撫養,并經親屬同意,亦可準許。關于離婚后的財產問題,應與一般離婚案件的財產問題同樣處理。
(三)處理此類離婚案件時,一般不能只根據一方請求而作缺席判決,法院應當與勞動改造主管機關聯系通知被告人,特別是離婚涉及夫妻財產子女問題的處理時,應征求被告人的意見。案件判決后,應將判決書送勞動改造主管機關轉交其本人,并應準許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