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生效的同一判決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生效的同一判決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生效的同一判決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生效的同一判決裁定可否再次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問題的批復
195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31日法研字第287號請示收悉.關于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后,如果發現仍有錯誤,可否再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問題,我們認為,再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是可以的。如果對案件的處理感到沒有把握時,還不如送請上級法院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處理。
附:廣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同一法院院長能否對某一具體案件提起二次審判監督問題的請示 法研字第28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觸到這樣一個問題:即同一法院院長能否連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某一具體案件提起2次的審判監督ⅶ此問題在我院研究時有兩種意見:
一、有的同志認為,我國現行法律、法令對此沒有明文規定,而上級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亦無禁止的指示或通知,因此認為,既然碰到有錯誤而又須運用監督程序糾正的案件,就可以再依監督程序提起監督。
二、有的同志主張,為了維護判決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在碰到此種情況時最好是將情況向上級法院反映,由上級法院進行監督,這樣既能達到監督目的,又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一改再改的不良影響。
我們在已往的工作中接觸這樣的問題不多,缺乏經驗,而對程序法理論的探討,也感把握不大,故特報請你院,請研究示復。
195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