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庭不能作為一個審級問題的批復(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庭不能作為一個審級問題的批復(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庭不能作為一個審級問題的批復(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庭不能作為一個審級問題的批復(節錄)
196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3年法行字第42號、第59號函均已收悉。你們提出黎族苗族自治州所在地通什鎮設置人民法庭的問題,我們認為“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通什鎮設置人民法庭作為第一審,自治州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是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的規定的。如果設立實質上相當于基層法院的人民法庭,無論名義上叫“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庭”或者叫“保亭縣通什人民法庭”都是不妥當的。不僅名實不符,而且由于鎮的人口不多,法庭的編制不會很大,很難建立起健全的審判委員會,很難貫徹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各項審判制度和本院“關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我們的意見是:仍然保留保亭縣通什人民法庭的建制,通什鎮人民法庭的審判工作,仍歸保亭縣人民法院領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