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下放職工高乃春與汪家敏離婚案件中退職金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下放職工高乃春與汪家敏離婚案件中退職金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下放職工高乃春與汪家敏離婚案件中退職金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下放職工高乃春與汪家敏離婚案件中退職金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64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10月14日(63)法民字第75號《關于高乃春與汪家敏離婚案件中有關退職金如何處理的問題的請示》收閱。我院認為,高乃春于1963年3月下放農村參加農業生產,其妻汪家敏于同年10月便提出離婚,并要求分劈高乃春的退職金是沒有理由的。退職金是國家給高乃春到農村安家立業之用。汪家敏因高乃春下放而要求離婚,在離婚時就不應準許汪家敏分劈高乃春的退職金。
汪家敏在離婚后如果生活上暫時確有困難,或有子女歸她撫養時,可根據雙方經濟情況判給適當數量的生活補助費或子女撫養費。
此復
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離婚案件中對退職金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 (63)法民字第75號
最高人民法院:
茲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高乃春(男,31歲,原是工人下放后為農業社員)與汪家敏(女,25歲,無職業)離婚案件中有關退職金如何處理問題。雙方于1955年結婚。婚后女方住于石家莊,男方在外地做工,不常在一起。1962年3月男方下放回沈陽為農。當時得了退職金1100多元,1962年10月女方提出離婚,并要求分劈這筆錢。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批準雙方離婚,駁回女方對財產部分的請求。其不服,上訴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對這個問題的處理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退職金是國家給職工本人的照顧,退職金多少,是按職工本人工齡計算的,應視為個人財產,女方不應分劈;另一種意見認為退職金系在離婚前所領取的,應視為共同財產,女方有權分劈。為此,請示到我院。經我們研究認為:根據1953年3月19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有關婚姻問題的若干解答”中對家庭財產的內容的解釋,“家庭財產,主要不外下列三種:(一)男女婚前財產;(二)夫妻共同生活時所得的財產其中包括雙方或一方勞動所得的財產、雙方或一方在此時期內所得的遺產或贈與的財產;(三)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如土地改革中子女所得的土地及其他財產等)”的精神,對在離婚前男女一方所得的退職金應視為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財產。原則上男女一方都有權分劈。但從該案件的情況。男方領取退職金后即與女方分居,同時,時間不久女方提出離婚。據此在處理時,不能男女平均分劈。如果離婚后女方生活確有困難,可以酌情從退職金中少判給女方一部分作為生活補助。這個問題系新的問題。在我們思想認識上也不夠明確,同時,今后還會遇到,因此,報請高院予以指示。
196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