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布告張貼和死刑案件宣判大會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布告張貼和死刑案件宣判大會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布告張貼和死刑案件宣判大會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布告張貼和死刑案件宣判大會問題的電話答復
1964年8月21日,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3)閩法辦研字第1894號來文請示的,關于刑事案件一經初審法院宣判是否即可張貼布告以及死刑案件執行時召開的群眾大會是否稱為宣判大會兩個問題,我院在《關于改進張貼布告工作的通知》中已對前一問題作了答復,現對后一問題答復如下:
對于某些典型的死刑案件,有必要召開群眾大會宣布執行的這種會是否稱為宣判大會的問題,你們認為用“宣判大會”的名稱不確切,應當稱為“宣布執行大會”,這個意見是正確的。但是,鑒于“宣判大會”這個名稱,各地已經使用了多年,在群眾中也已形成為習慣,因此,目前仍可繼續使用,暫不作改變為好。
此復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案件布告張貼和死刑案件宣判大會問題的請示 (63)閩法辦研字第1894號
最高人民法院:
近來我們在工作中遇到兩個問題,不大明確,特請示如下:
一、刑事案件一經初審法院宣判,是否即可張貼布告。最近我院審閱下級法院送請審核的刑事布告,發現有些法院于案件宣判之后上訴期屆滿之前,即印發布告。如福清縣院處理一件反革命集團案件,5月8日審結,擬等到6月8日執行槍決殺人犯時,才公開宣判,以示全面體現政策(該集團案四個成員,首犯判處十年徒刑,次犯判處七年徒刑,其余2人免予刑事處分)。為了擴大影響,還準備一經宣判,即張貼判刑(徒刑)布告,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妥當的。印發布告本是一件嚴肅的工作,尤其是人民法院印發布告,其目的主要是寫明犯罪事實和判決結論,用以揭發犯罪,教育群眾,擴大宣傳,案件宣判后,在上訴期間,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如將不確定的結論印發布告廣泛宣傳,一旦判決結論發生變化,就會影響法律的嚴肅性,給工作帶來很大被動。因此,無論是判處死刑、徒刑或其他刑罰的案件,在上訴期間,均不得印發張貼布告,特別是未經宣判的案件,更不能將布告預先付印。
二、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在執行時所召開的群眾大會,是否仍稱為宣判大會。我省許多基層法院,召開群眾大會宣布執行死刑罪犯時,往往稱為召開“宣判大會”。我們認為,死刑案件經初審法院審理報省院復核后,已作宣判,宣判之后,罪犯不服可提起上訴,二審宣判后還可以申請復核。被告不申請復核,還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如果召開群眾大會宣布執行死刑罪犯時,稱之為“宣判大會”,就可能引起誤解,導致概念上混亂。因此,以稱之為“宣布執行大會”為宜。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指示。
196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