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問題后移送有關部門,是否退還預收的案件受理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問題后移送有關部門,是否退還預收的案件受理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問題后移送有關部門,是否退還預收的案件受理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問題后移送有關部門,是否退還預收的案件受理費的批復
198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移送有關部門后,是否退還預收的案件受理費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時,對當事人所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應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案件全部移送的,預收的案件受理費應全部退還;案件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經濟糾紛仍需繼續審理的,預收的受理費不予退還。至于實際應收取多少,待案件審結后,按核定的數額計算。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上訴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時,對所預收的受理費的處理方法與第一審相同。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