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泰安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政府令【第162號】泰安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泰安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2年12月12日
泰安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落實流動人口公共服務,加強和創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籍所在地進入我市或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居住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制發,是流動人口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合法居住證明,是享受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的有效證件。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發放免收任何費用。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人口計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充實流動人口協管人員。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接受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委托,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六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臨時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以及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或者住院登記的,不再申報居住登記。
第七條 泰安市城市市區(即原京福高速公路以東、京滬高速公路以北、省莊鎮文化路以西、泰山環山路以南的區域范圍)的戶籍常住居民在市區范圍內變動住所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當事人要求申報登記、發放居住證的,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居住證。
第八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時,凡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審查其居住30日以上的住所證明或單位(村、居)證明、育齡婦女申領人的流動人口婚育狀況證明等,公安派出所予以登記后,應當發放居住證。居住證一人一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公安派出所按規定審查相關證明后,可以發放3年期居住證:
(一)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1年以上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購買房屋或者已租賃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戶條件,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
(五)可以發放3年期居住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發放居住證:
(一)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70周歲的;
(二)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培訓的;
(四)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在救助管理機構滯站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需要發放居住證的其他情形。
流動人口申報人要求發放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按規定核發居住證。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24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在3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督促其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3個工作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當地公安派出所可以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加強出租房屋治安檢查。
以日租形式出租房屋,應參照旅館業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變更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
用人單位雇用未申領居住證人員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并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知曉的承租房屋流動人口信息,在3個工作日內報送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在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跨街道、鄉鎮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換領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領或換領。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離開居住地且不再在居住登記的住址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等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注銷手續;流動人口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登記注銷手續。
流動人口近親屬、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等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注銷手續時,公安派出所應當聯系登記的流動人口予以核實,或者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滿后辦理相關手續。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注銷后,原發放的居住證應當交回,流動人口未及時退回仍持有的居住證不再有效。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查驗居住證,持證人不得拒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或工作證件,可以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條 依托全省統一的山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系統,實現流動人口信息資源整合與共享。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信息由公安派出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機構負責采集,及時錄入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在工作中發現流動人口信息變化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變更相關錄入信息。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信息采集應當包括流動人口的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址、婚育狀況、計劃生育、從業狀況、受教育狀況、社會保障、服務單位、攜帶配偶、子女、老人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用人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在進行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居住證持有人發現居住證載明的信息錯誤或變更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更正。
流動人口、用人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房屋出租人可以通過山東公安民生服務在線等網絡進行信息申報。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障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實施以居住證為核心內容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一證通制度,不斷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享受以下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服務:
(一)流動人口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政策咨詢、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等服務;
(二)在本地穩定就業或居住滿6個月以上,可憑相關就業或居住證在就業地或居住地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服務。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小額擔保貸款、免費職業培訓、就業援助等扶持政策;
(三)為流動人口提供職業技能培訓,結業后可按規定進行職業技能鑒定,鑒定合格的,頒發相應等級職業資格證書,持職業資格證書可參加相應的評聘活動。符合專業技術職務評定資格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或考試;
(四)流動人口在我市自謀職業或采取靈活方式就業的,可持居住證、身份證等相關材料通過勞動人事代理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待遇。在居住地外已參加養老保險的,按政策規定建立臨時養老保險帳戶,繳納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向居住地所在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符合援助條件的與泰安市戶籍常住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法律援助的具體事項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流動人口所在的鄉鎮(街道)司法所作為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為流動人口提供咨詢、調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憑居住證在現居住地享受的計劃生育服務、獎勵和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現居住地的規定享受休假等;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按照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其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與泰安市戶籍常住居民學生同等對待:
(一)流動人口子女隨持有居住證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實際居住滿半年以上;
(二)流動人口在居住地有長期穩定工作,并按相關法律規定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沒有簽定勞動合同但持有合法營業執照的自主創業、個體工商戶,應按法律規定納稅一年以上;
(三)流動人口在居住地有合法房產或已租賃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四)流動人口按規定在現居住地參加社會保險,及時足額繳納一年以上社會保險費。
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適齡子女,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的身份證明、居住證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和隨住的證明材料,向居住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就讀申請,依法、按政策統籌安排到相關幼兒園、學校就讀。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在泰安市城市市區取得居住證,且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可按照申報程序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經審查批準后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范圍。
各縣(市)的流動人口住房保障政策,由各縣(市)政府確定。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憑居住證免費享受現居住地健康檔案管理、預防接種、0-6歲兒童健康管理、孕產婦健康管理、傳染病防治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持居住證,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二)在居住地辦理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手續;
(三)具有本省戶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滿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普通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團隊旅游簽注;
(四)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逐步擴大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具體公共服務事項由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研究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積極為流動人口提供良好公共服務,及時查處涉及流動人口的違法行為,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未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有關單位不履行流動人口管理規定以及違法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五)將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在本細則實施前已經依法申領暫住證的,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并享受本細則規定的居住證持證人享有的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凡已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的流動人口,其暫住登記、暫住證有效期滿后,擬繼續在本市居住的,應當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