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一方當事人在國內居住、另一方當事人在國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訴期應如何確定的批復
關于一方當事人在國內居住、另一方當事人在國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訴期應如何確定的批復
最高法院
關于一方當事人在國內居住、另一方當事人在國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訴期應如何確定的批復
關于一方當事人在國內居住、另一方當事人在國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訴期應如何確定的批復
最高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對你院四月二十八日請示的問題,我們意見如下: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訴訟案件中,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一方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上訴期為十五日;對不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另一方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上訴期為六十日.十五日期滿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一方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不得上訴.但是由于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另一方當事人的上訴期限未滿,本案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還不能發生法律效
力.只有上訴期均已屆滿而雙方當事人沒有上訴時,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復
1985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