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3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研〔1987〕55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意見,即:被判處拘役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再犯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撤銷緩刑,對新罪判處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執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參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號批復的精神辦理,即在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再執行前罪所判處的拘役。
附: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如何執行的請示
陜高法研〔1987〕55號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級法院就有一罪犯原以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的盜竊罪,應如何執行的問題請示我院。經我們研究意見:根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對該罪犯應由負責審判的人民法院對前罪所判拘役的緩刑宣告撤銷,對新罪判處有期徒刑。關于刑罰執行問題,由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屬于同一刑種,執行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如何按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刑法中尚無具體的規定,可參照你院(81)法研字第18號《關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復》的精神辦理,即在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再執行前罪所判處的拘役。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示。
198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