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被執行主體雖未倒閉但又另外承包且無償還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償還原債務的主管單位作為被執行主體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被執行主體雖未倒閉但又另外承包且無償還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償還原債務的主管單位作為被執行主體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被執行主體雖未倒閉但又另外承包且無償還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償還原債務的主管單位作為被執行主體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被執行主體雖未倒閉但又另外承包且無償還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償還原債務的主管單位作為被執行主體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8年9月17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8)經復字第19號“關于被執行主體雖未倒閉,但又另外承包,且無償還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償還原債務的主管單位作為被執行主體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冶金部十七冶企業公司(簡稱“企業公司”)于1988年將其申報成立的長久建材商店(簡稱“建材商店”)發包給譚大志,并在承包合同中約定:“1987年度商店的報廢、積壓商品及債權債務由企業公司負責處理”。但是,建材商店的承包并不改變其性質及債權債務關系,承包合同的約定,也不應視為該商店1985年欠江蘇省溧陽縣勞動服務公司的債務轉移由企業公司承擔。因此,如果建材商店實際具有法人資格,參照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案在執行程序中,無須變更被執行主體,而仍應由建材商店承擔債務。如果建材商店不具有法人資格,參照本院法(研)復〔1987〕33號批復,在執行程序中,可裁定企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成為被執行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