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決定
關于修改《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決定
山東省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關于修改《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決定
關于修改《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決定
2017年度 2017年6月30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監察”“審計”。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房屋征收范圍內發布征收公告。征收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因實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而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外,由被征收人選擇補償方式。被征收人選擇房屋補償所需的房屋數量超出征收公告載明的補償房源數量的,補充用于房屋補償的房源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進行公告。”
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征收部門不能按照規定交付補償房屋而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
五、將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門不能按照規定交付補償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金;對周轉房的使用人,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金標準支付補償金。”
六、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地產權屬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地產權屬證書;不能提交原房地產權屬證書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房屋征收決定和征收補償協議、征收補償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辦理房地產權屬注銷登記手續,并將原房地產權屬證書予以公告作廢。”
七、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門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不按照規定支付補償金、補助費,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