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鐵路系統治安案件處罰權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鐵路系統治安案件處罰權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鐵路系統治安案件處罰權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鐵路系統治安案件處罰權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3月20日,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你院贛法傳〔1990〕第09號傳真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于你們報告中提出鐵道部〔87〕53號文件和公安部〔87〕公發20號文件對鐵路系統治安行政案件處罰權規定不一致的問題,我們征求了公安部三局的意見,他們認為,鐵道部公治〔87〕53號文件的規定,同公安部〔84〕公發186號文“公安部關于查破和處理治安案件的通知”中第七條“鐵路、交通、航空、林業……等系統發生的治安行政案件,分別由本系統查處,地方公安機關積極配合”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現在〔84〕公發186號文件仍然有效,可以繼續執行。本案我們同意按公安部的答復意見辦。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鐵路系統治安案件處罰權問題的請示 贛法傳1990年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南昌市西湖區法院受理萍鄉市劉紹輝、劉志輝因毆打他人不服上海鐵路公安局拘留處罰一案。該案發生在萍鄉市鐵路系統范圍內,上海鐵路公安局南昌鐵路分局根據鐵道部公安局公治〔1987〕53號文件第一條“……與上一級鐵路公安機關不在同一縣、市的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超過50元的罰款或拘留處罰,交通不便的送所在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決,交通方便的可以送上級鐵路公安機關裁決”之規定。認為該案屬交通方便的,并由鐵路派出所報南昌鐵路公安分局作了裁決。但公安部〔87〕公發20號文件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派出所與上級公安機關不在同一縣、市的,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超過50元的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送請所在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決”。沒有也可以送上級鐵路公安機關裁決的規定。考慮到公安部是《條例》的主管部門,可以對如何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我們認為:鐵道部公安局公治〔1987〕53號文件的規定,與《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并不抵觸,但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具體應用沒有把握,特此請示報告,請答復。
199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