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糾正對反革命犯的輕刑傾向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糾正對反革命犯的輕刑傾向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糾正對反革命犯的輕刑傾向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糾正對反革命犯的輕刑傾向的指示
1950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華東分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審查了你院9月份28起匪特案件的判決,結合日常受理的匪特上訴案件的了解,認為你院處理匪特案件是存在著較嚴重的輕刑傾向,亦即“寬大無邊”傾向。28件匪特案件的罪犯計124人,其中絕大多數(shù)是以反革命為目的,組織反動武裝,并實行造謠、收集情報、爆炸、焚燒、搶劫、暗殺等反革命罪惡活動;同時這些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首惡分子,或經(jīng)過寬大后,仍繼續(xù)作惡的怙惡不悛分子,按其罪行,又多數(shù)均無減輕依據(jù)。核其減刑“理由”,卻是各色各樣,計因“坦白”減刑者14人,“犯罪無重大進展”及“無重大罪行”減刑者11人,“情節(jié)輕微”減刑者7人,獲案后“立功”減刑者3人,而如“尚未構成實際之危害”,“對人民政府的認識不夠”,“認識不夠出于一時沖動”,“失業(yè)無聊盲目冒充”亦一律作為減刑理由,不說理由即輕判其刑的被告數(shù)達89人,如此輕刑傾向,顯與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7月23日關于鎮(zhèn)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及全國司法會議確定的審判工作方針不相符合。本院研究所以發(fā)生此種輕刑傾向的原因,是由于階級觀點不明確,政策水平不夠,且缺乏對政策法令的鉆研精神,而具體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模糊的認識上:
一、對鎮(zhèn)壓與寬大相結合的方針有誤解。“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武器,它對于反革命罪犯首先是鎮(zhèn)壓,離開了鎮(zhèn)壓來談寬大是錯誤的,只有在區(qū)別了犯罪主從,罪惡輕重等條件之后,寬大才有它的意義”。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吳副院長在全國司法會議上作的指示,但你院并沒把這一重要指示去很好的教育工作人員,從而貫徹到實際工作中去,相反的,你院既不分析反革命分子的罪惡嚴重與否,又不研究犯罪者的“坦白”“立功”是出于自覺ⅶ還是由于被捕而迫于不得已ⅶ以及是否確已真誠坦白?更嚴重的是認為反革命分子犯罪“無重大進展”而作為減判其刑的依據(jù),實近乎荒唐。如其坦白真誠,或立功足以贖罪,是可以減輕其刑的,但必須在清算其罪惡輕重之后,才有考慮余地。你院則重視其所謂“坦白”或“立功”而忽視其犯罪的危險性,更發(fā)展到認為犯罪者犯罪“無重大進展”而輕判其刑,無形中替反革命分子作了辯護人。如匪特×××原為軍統(tǒng)重要干部,率領匪徒數(shù)批,攜帶長短槍20余支,炸藥兩大箱,燃燒彈10枚及電臺、偽人民幣等,先后兩度潛滬,為首組織武裝匪特,進行情報、暗殺、搶劫、爆破等反革命活動。經(jīng)我駐軍當場人贓并獲。對這樣情節(jié)重大的匪特首要分子,竟也輕描淡寫的以“尚能坦白”而“特予減處”,僅判刑十五年。同樣如×××等與匪特勾結,共同偽造人民幣的反革命分子,既據(jù)認定罪情嚴重,乃至多僅處徒刑三年,輕則一年二月徒刑,這都充分表現(xiàn)誤解了鎮(zhèn)壓與寬大相結合的方針。
二、對反革命分子犯罪行為認識有錯誤。反革命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是有原則區(qū)別的。毛主席曾這樣指示:“我們對于反動派和反動階級的反動行為,決不施仁政,我們僅僅施仁政于人民內部,而不施于人民外部的反動派和反動階級的反動行為”�!叭嗣穹噶朔ǎ惨幜P,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這是若干個別情形,和對于反動階級當作一個階級的專政來說,有原則的區(qū)別”。反革命活動是反動階級的反動行為,在所審查的28件案子中,無一不是已組成了反動武裝或反動匪幫來與人民為敵,而又是一些怙惡不悛之輩,并有不斷危害人民和國家的罪惡事實,那末我們應該充分認識其對于人民和國家的危險性,而你院率多認作是“陰謀企圖”犯罪,就是說他們這些反革命分子只是思想上反動而還沒有行動表現(xiàn),即所謂“犯罪未遂”。這樣認識完全是錯誤的。既把反革命活動看作是“犯罪未遂”,自然就可減判或輕判其刑,但究其實,既已潛伏在上海,并組織了反革命武裝,進行了罪惡活動等事實俱在,這就是現(xiàn)實犯罪行為,而不是什么“犯罪未遂”,如果沒有行為表現(xiàn),我們如何能予捕獲ⅶ如上所述的匪特×××案,你院判決還只認為是一種陰謀破壞行為,難道還要待他的爆破暗殺完全實現(xiàn)后才可算是嚴重犯罪必須了解:反動犯罪的實害大小,其對犯罪的危險性來說,是不能完全割裂開來看的�?傊阍喊逊锤锩顒优c一般刑事犯罪沒有嚴格區(qū)別,沒有把反革命分子當作階級敵人去認識,不管主觀怎樣,而客觀表現(xiàn)是如此。
三、對反革命分子處刑四項原則認識不足。政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鎮(zhèn)壓反革命活動的指示中的一至四項所規(guī)定的刑罰是處理反革命活動量刑原則。第一項犯罪為唯一死刑,在適用上應不生什么問題,至于第二項犯罪的處罰,為死刑或長期徒刑,第三、四兩項犯罪的處罰,為長期徒刑或死刑,這是有意義的區(qū)別,因為第二項的犯罪一般地可處死刑,遇有情節(jié)較輕的才能從寬處以長期徒刑。三、四兩項犯罪一般地可處長期徒刑,遇有犯情重大的,仍從嚴處死刑。對于反革命案件量刑既有了標準,就不能隨意科處,如果就這個標準再行酌減,尤必須有正當理由,合于減刑條件,慎重適用,并應在判決理由內舉出該項事由,不應隨便濫減,以免畸輕畸重,使其適合鎮(zhèn)壓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方針。審核你院判決,對于量刑方面,不免一味從輕,漫無標準,如匪特×××以反革命為目的,造謠惑眾,組織落后工人以圖破壞機器,竟曲謂其“對人民政府認識不夠”,減處徒刑一年。又如特務×××混入公安局,以公安人員作護符,進行反革命活動的嚴重事實,僅處徒刑十五年。如是將無一不可原宥的匪特,這顯然是無原則的寬大,也是不重視研究人民政府法令的違法判決。
四、對重證據(jù)不輕信口供的審刑原則掌握不夠。人民法院處理案件,應一本實事求是的精神,對案件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均須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以求徹底弄清案情,作出正確裁判,不應專以被告口供為判決的唯一基礎。在證據(jù)方面應盡量搜集,多方調查。但從你院所辦匪特案件的判決中,可以了解不少同志對這一精神的領會,還是相當不夠的。這主要表現(xiàn)在簡單化,不切實際的審訊方法。對案情的重要關鍵,往往一掠而過,滿足于被告的口頭陳述,或單純根據(jù)公安局所提出的材料,自己不再主動去對證這些材料,作進一步調查研究。即就口供來說,或者被告的口供前后不符,或者各被告間供詞矛盾,甚至被告口供與其他證據(jù)材料有了不少出入,也不為綜合及分析研究,只求大體輪廓差不多就敷衍了事判決了。在理由內僅說什么“前關犯罪事實已據(jù)被告供認不諱,自堪認定犯罪屬實”。如果被告不承認在公安局的口供,就說他不肯坦白,思想頑固,就作為多判徒刑的理由,不從全盤情況去細心推研,藉以明確罪責。因此在判決的論證上,顯然是空泛無力,不足使人信服。如×××匪特一案,原審僅提訊被告一次,筆錄所記載的陳述內容頗為簡略,被告對犯罪事實復多所辯解并非“供認不諱”。就是公安局所送材料,也無非是被告所具的“坦白”書和一些不實不盡的口供,而無其他證件,原審既不就被告所舉人證分別查訊,亦未收集其他證據(jù),以了解其供述各點是否真實,更未就被告全部供述分析研究,對其辯解之能否成立為適當說明,遂以“被告在審訊中‘承認不諱’并與公安局材料相符”率行判決,并以此種不實不盡的供述,認為“被捕后尚表現(xiàn)坦白予以寬大處理減輕其刑”,因此上訴審就不得不發(fā)回重審,此外還有許多不附證據(jù)理由的判決,如×××等匪特案件,原判決按之案內全部供證,雖沒有什么不當,但認定事實的根據(jù)何在ⅶ竟一字不提,故不能不是主觀的憑空判斷。
五、對沒有調查沒有發(fā)言權的原則重視不夠。任何案件必須通過調查研究,才能正確處理,這是為多數(shù)司法工作者所熟知的問題。但我們還要指出的,有不少同志對調查所得材料還未能作到應有的分析研究,而即盲目予以采用,這對判決的實際效果來說,不僅無補而且是有害的。如特務×××陷害民主人士×××等一案,原審向當時與他同在一起工作的×××、×××了解情況,這當然是必要的。但經(jīng)我們審核該項調查紀錄,與被告所供情形,不僅相互有所歧異,且多不合情理之處。特別是×××的陳述,全是傳聞推測之詞,甚至謂被告“待朋友熱情,一向不作陷害人的事”。對具有悠久歷史,犯重大罪行的軍統(tǒng)特務作了這樣結論,簡直是一種毫無立場的說法,敵我界限根本模糊不清,而原審竟根據(jù)了這樣的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從而進行了一系列的推斷,最后認定被告所持辯解“被脅引捕確為事實”,而置被害人家屬指控各點于不顧。無怪被害人家屬的上訴狀要說:“原判決為犯罪分子(特務)作辯護”了。
六、對反革命犯罪強調時間是錯誤的。解放前犯罪行為的處罰與否,以及如何處罰的依據(jù),法院應就其犯罪行為對國家和人民權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為前提,來加以斷定,不能因其犯罪在解放前,都認為情有可原,而作為減刑的基本條件。你院對某些匪特案件的處理,根據(jù)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明明白白是罪惡深重的,卻往往以其犯罪在解放前,而予減輕其刑,不從全盤情況來考慮問題,也就是說不能給反革命罪惡分子以應得處分,這也是寬大無邊的具體表現(xiàn)。不咎既往只是對協(xié)從或已立功足以贖罪的分子才有可能,對首惡及怙惡不悛的分子是不適用的。要知道“我們憐憫敵人,但敵人是不會感激我們的”。
依以上分析,雖然你院存在著輕刑傾向是嚴重的。但不等于說你院在與反革命作斗爭中沒有成績;成績是有的,為了鞏固這種成績,希望你院重視現(xiàn)存的偏向,并及時克服,以端正政策,顯示人民法院應有的職能。為此,你院接到本指示后,應即進行以下工作:
一、重新詳盡傳達最高人民法院吳副院長報告中“人民法院任務與審判方針”部分,及政務院兩次指示,并組織專門討論,使審判員同志們真正領會其精神與實質。進而深入檢查工作,重點放在檢查反革命案件及危害國家經(jīng)濟案件上(如偽造人民幣等),從深入檢查工作中來體會中央指示及本指示所指出的諸問題,以便提高同志們政策與業(yè)務水平,有利于端正政策,發(fā)揮人民民主專政作用。
二、凡屬重大案件(如反革命,危害國家經(jīng)濟及一般刑事判死刑等),除小組評議外,必須經(jīng)審委會討論,你院審委會應有定期例會,按時討論案件,院長除平常抓緊匯報隨時了解案情外,必須抓緊審委會工作,以便更進一步掌握案情和正確貫徹政策,同時亦是幫助審判員學習,逐漸提高他們的辦法之一。
三、依據(jù)本指示精神檢查工作糾正偏向后,必須作出檢查工作總結,總結精神應以發(fā)掘問題,解決問題,提高政策水平,顯示人民民主專政功用為主。對審判員同志們主要是幫助他們提高的問題,適當?shù)呐u,亦為著教育的目的,但不是追究責任問題。
四、希望這次檢查工作總結,在12月半以前報告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