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條例
襄陽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條例
湖北省襄陽市人大常委會
襄陽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條例
襄陽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條例
(2019年8月28日襄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路橋設施和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城市化管理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建筑垃圾治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全程監管、屬地管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分級制定建筑垃圾治理目標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措施,統籌建筑垃圾消納基礎設施規劃布局和建設,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經費投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治理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建筑垃圾產生、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設置并公布舉報電話,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第七條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實行信息共享和聯動監管。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縣兩級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對建筑垃圾產生量、備案情況、運輸單位及車輛、消納場所(設施)、資源化利用企業和相關行政執法記錄等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開。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臺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筑垃圾全程管控。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將從事建設垃圾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相關違法信息錄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減量與資源化利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重點投資領域,在財政、用地、產業、金融、科技等方面給予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處理新技術及再生產品的研發、生產和推廣應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本市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綠色建筑設計標準等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促進建筑垃圾的源頭減量。
臨時建筑以及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辦公、居住用房應當采用周轉式活動房,工地臨時圍擋應當采用裝配式可重復使用的材料。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土石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勢,選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的設計方案。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設計要求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貯存和無害化處理,優先就地就近消納利用。不能就地就近消納利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理:(一)工程渣土,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利用;(二)泥漿,經泥漿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后,進入消納場所進行消納利用;(三)建筑廢棄混凝土,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綜合利用;(四)房屋裝飾裝修和拆除工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經分揀后進入消納場所和資源化利用設施進行消納利用,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勵通過土石方回填、山體修復、土地復墾、園林綠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環利用建筑垃圾。
城市道路、公路、鐵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綿城市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筑棄土、棄料作為填墊材料。
第十三條 鼓勵建設項目優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建筑廢棄物再生利用產品。住建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再生利用產品,列入建筑節能產品推薦目錄和政府采購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廢棄物再生利用產品。
優先使用建筑廢棄物再生利用產品的范圍、比例和質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投放。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的運輸、消納費用,按照“誰產生、誰負責、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與運輸、消納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納場的用地需求。經規劃確定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回填除外)建設用地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納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并按照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規劃,編制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消納基礎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鼓勵通過特許經營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消納基礎設施建設和經營。
鼓勵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資源化利用企業依法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鼓勵推廣使用移動式建筑垃圾處置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可以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消納場、資源化利用企業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禁止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四)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域保護區;(五)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并向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進行備案:(一)符合土地利用、環境保護相關規定;(二)有符合消納技術標準的機械設備和照明、降塵、排水、消防等設施;(三)有符合規定的圍擋和經過硬化的出入口道路;(四)有與消納規模相適應的堆放、作業場地;(五)有符合規定標準的離場車輛沖洗專用場地和沖洗保潔設施;(六)有符合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規定要求的電子信息裝置;(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按照以下規定指定或者設置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一)設置符合規定的圍擋,有適度面積的堆放場地;(二)分類堆放、及時清運,保持場地衛生整潔;(三)有必要的防塵隔離設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專項列支建筑垃圾的運輸處置費用;在工程招標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中,明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當包含以下內容:(一)建筑垃圾的計劃產生量和分類減量措施;(二)建筑垃圾運輸、消納單位基本信息,運輸路線及處置時間;(三)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費用專項預算和列支信息。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備案的建筑垃圾處置方案依法作出如下處理:(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并加強跟蹤監督;(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提出整改意見,督促報備單位依法修改后,再行報備。
第二十五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二)出口道路硬化處理,設置車輛沖洗、灑水降塵設備,并有效使用;(三)拆除建筑物應當采取噴淋除塵措施,并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四)施工現場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監管平臺;(五)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范收集,有條件的應當進行干化處理;(六)建筑垃圾分類堆放,及時清運,暫時不能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等防塵措施;(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應當在二十日內將建筑垃圾清運處置完畢。
第二十六條 因搶險、救災等應急施工及建筑垃圾日產生量不足五立方米的房屋裝飾裝修和戶外零星施工,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但業主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圍蔽降塵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在施工結束后四十八小時內將建筑垃圾處置完畢。
第二十七條 房屋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實行袋裝收集,定點投放,集中清運。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指定或者設置臨時堆放地點,并集中交運,所需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業主承擔;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就近指定臨時堆放地點,由產生建筑垃圾的業主及時交運。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管理制度。
個人以及未納入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納入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單位運輸。
第二十九條 納入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二)有健全的運輸車輛營運管理制度;(三)有符合規定數量、標準的運輸車輛和配套工程機械;(四)運輸車輛廂體密閉、配備可與建筑垃圾處置監管平臺相連接的定位跟蹤裝置;(五)有相應的車輛停放場地和車輛清洗設備;(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納入管理名錄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其運輸車輛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所在縣(市、區)、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申請變更。
納入管理名錄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實行記分管理和退出機制。
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密閉運輸,不得冒載或者沿途泄漏、遺撒;(二)保持車體整潔,不得帶泥上路;(三)車輛安裝放大反光號牌,并在車體顯著位置噴涂企業名稱標識;(四)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五)將建筑垃圾運送至符合規定的消納、綜合利用場所;(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擅自關閉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二)按照規定受納建筑垃圾,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三)采取必要的降塵、降噪、覆蓋、綠化等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四)保證相關設備、設施裝置完好并正常使用;(五)記錄進入場內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消納建筑垃圾數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六)保持作業場地清潔衛生,確保離場車輛清潔;(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筑垃圾的,應當在停止受納三十日前向所在縣(市、區)、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向社會公告,并采取生態修復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隨意傾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業垃圾等其他固體廢物投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并報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一)未按照要求進行道路硬化的;(二)未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監管平臺的;(三)未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范收集的;(四)未分類堆放建筑垃圾的;(五)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清運處置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從事搶險、救災等應急施工、房屋裝飾裝修和戶外零星施工,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清運處置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個人以及未納入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單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二)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納入運輸企業管理名錄的單位運輸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未密閉運輸,冒載或者沿途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二)車輛帶泥上路,或者未安裝放大反光號牌并在車體顯著位置噴涂企業名稱標識的,責令改正,按照每車次處二百元罰款;(三)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四)未將建筑垃圾運送至符合規定的消納、綜合利用場所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一)擅自關閉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二)未正常裝置、使用相關設備、設施的;(三)未保持作業場地、離場車輛清潔衛生,造成周邊環境污染的;(四)違規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單位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筑垃圾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鄉鎮、農村區域的建筑垃圾治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