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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0-7-22
    2. 【標題】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20年第295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ah.gov.cn/public/1681/8352161.html

    7. 【法規全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5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國英

                                                                         2020年7月22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權威和尊嚴,現決定對《安徽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3部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安徽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委派監事。”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

    二、對《安徽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民政部門”統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中的“民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等部門”。

    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統一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民政、財政等部門”統一修改為“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

    三、對《安徽省車船稅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第四條第三項后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表述為:“(四)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專用船舶。”

    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地方稅務機關”統一修改為“稅務機關”。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安徽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安徽省車船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公布,根據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企業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明確責任主體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其具體職能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并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

    (三)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人選;

    (四)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實行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相結合、結果考核與過程考核相統一、考核結果與獎懲相掛鉤。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以及資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經營業績;

    (二)分類考核,按照所出資企業所處的不同行業、資產經營的不同水平和主營業務等不同特點,實事求是、公開公正地分類考核;

    (三)與激勵和約束機制相結合考核,按照責權利相統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同激勵約束機制相結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資產經營責任制。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公司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辦法,確定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負責人的薪酬,向國有控股公司提出企業負責人薪酬建議方案。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堅持報酬與風險、責任相一致,與經營業績掛鉤,促進國有資本保值增值;

    (二)堅持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相結合,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

    (三)堅持激勵與約束相統一,促進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為規范;

    (四)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五)堅持薪酬制度改革與相關改革配套進行,推進企業負責人收入分配的市場化、規范化。

    第三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一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股權轉讓;

    (五)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由所出資企業董事會決定。

    第十二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以及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超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限額的資產托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

    (二)向本企業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非對等擔保;

    (三)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

    (四)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及企業負責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在股東會、董事會閉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并破產工作,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產占有、變動、注銷的產權登記。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十七條 占有國有資產的企業進行資產交易、權屬變動等涉及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時,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清產核資,并對各項資產損溢進行認定。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規劃、發展戰略和規劃,依照國家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收集、審核、匯總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運營情況。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委派監事。

    第二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健全科學決策機制,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建設,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企業法律顧問行業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中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重大決策失誤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其因不當決策給企業國有資產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或者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工會組織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安徽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2015年4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公布,根據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包括:洪澇、干旱、臺風、風雹、雷電、大雪、高溫熱浪、低溫冷凍等氣象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地震災害,森林火災和重大生物災害。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減災救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救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組織、動員本轄區居民進行自然災害自救互救,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可以依照組織章程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參與人民政府組織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鼓勵、引導其他社會組織和人員參與自然災害救助,為自然災害救助提供捐贈、志愿服務。

    第七條 按照市場主導、政策引導的原則,建立巨災保險等自然災害保險制度。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自然災害保險,增強抵御自然災害風險的能力。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組織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演練。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配備必要的交通、通信和自然災害核查、評估等裝備。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與企業簽訂協議,由企業代為儲備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所需的醫療、防疫、災后心理干預、災情評估等方面的專業人員儲備制度,完善專業人員動員機制。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廣場、公園、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確定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設置統一、規范的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標志,向社會公布自然災害應急避難場所的名稱和具體地址。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自然災害信息員。

    自然災害信息員負責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傳遞自然災害預警信息;

    (二)收集、報告自然災害災情信息;

    (三)參與自然災害應急救助;

    (四)宣傳防災減災知識。

    第十四條 水利、自然資源、氣象、地震、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及時將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報告本級減災救災委員會。

    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自然災害救助預警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告,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示公眾做好自救互救準備;

    (二)開放應急避難場所;

    (三)疏散、轉移可能遭受自然災害危害的人員和財產;

    (四)加強對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村莊、社區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

    (五)責成應急管理等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準備。

    第十五條 自然災害發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啟動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的應對措施和政府指導公眾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為需要救助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的食品、飲用水、衣被、臨時住所等;

    (四)及時為因災傷病人員提供醫療服務;

    (五)及時組織受災地區開展衛生防疫;

    (六)撫慰受災人員;

    (七)處理遇難人員善后事宜;

    (八)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九)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

    在自然災害救助過程中,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對災情趨勢和救助需求進行動態分析評估,采取相應的救助措施。

    第十六條 對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物資和人員,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優先運輸。經省人民政府批準,運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和人員的車輛通行收費公路的,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十七條 儲備的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不能滿足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需要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組織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緊急采購。

    第十八條 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期間,減災救災委員會可以緊急征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急需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的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并及時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等情況。

    自然災害的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專家對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核定,并向社會發布評估、核定的結果。

    第二十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鼓勵、引導受災人員自行安置。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核查因災遇難人員的基本情況,對因災遇難人員的近親屬提供的身份證明等材料進行審核,確定因災死亡人員的撫慰金發放對象,及時發放撫慰金。

    第二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發生居民住房損毀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損毀居民住房的調查、評估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的組織實施工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提供選址、規劃、設計、施工等必要的技術支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提供用地保障。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住房損毀程度、受災人員經濟條件等情況,給予恢復重建住房的居民適當資金和物資補助。補助的具體條件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補助的具體條件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恢復重建居民住房的補助對象按照下列程序確定:

    (一)受災人員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名。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對申請、提名進行民主評議,確定擬補助的對象。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擬補助的對象在其居住的自然村、社區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四)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另行組織的民主評議確定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擬補助的對象名單、申請或者提名的材料、民主評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審核意見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交的材料一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核定工作。

    (六)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確定補助對象和補助資金的數額、補助物資的品種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10月底前,統計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統計、評估受災人員糧食、飲用水、衣被、醫療等基本生活需求,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救助工作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應當無償用于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的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災人員的醫療救助;

    (四)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

    (五)受災地區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的恢復重建;

    (六)因災損毀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

    (七)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用途。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發放情況登記造冊,保存備查。

    第二十七條 政府提供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政府捐贈的無指定意向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由應急管理部門統一調撥、分配、組織發放。

    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政府捐贈的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由應急管理部門按照捐贈人的意向分配、組織發放。

    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接受的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有指定意向的,按照捐贈人的意向分配、發放;無指定意向的,按照有關規定用于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八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本單位的網站,或者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物資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本組織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的救助資金、物資情況。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管理使用不當、分配發放不公,均可向國家機關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國家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和捐贈的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捐贈資金、物資的;

    (四)不及時歸還征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場地,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五)不依法采購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

    (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不當處理自然災害救助捐贈資金、物資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在自然災害救助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調度,協助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造成后果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索取財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的。

    第三十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代儲企業,不按照代儲協議供應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由簽訂協議的應急管理部門解除代儲協議,追繳支付的代儲補貼資金。

    自然災害救助物資代儲企業供應的物資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車船稅實施辦法

    (2012年5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號公布,根據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屬于《車船稅法》所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車船稅。

    第三條 車輛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安徽省車船稅車輛稅目稅額表》執行;船舶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在《車船稅法》、《車船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稅目范圍和稅額幅度內,相應調整本省車輛車船稅的具體適用稅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條 下列車船免征車船稅:

    (一)捕撈、養殖漁船;

    (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的車船;

    (三)警用車船;

    (四)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專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車船。

    第五條 下列車船暫免征車船稅:

    (一)公共交通車船;

    (二)農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

    對受地震、洪澇等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納稅困難,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確需減稅、免稅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征車船稅。具體減免期限和數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對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車船可以免征或者減半征收車船稅。免征或者減半征收車船稅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按照規定繳納船舶噸稅的機動船舶,自《車船稅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免征車船稅。

    依法不需要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場、港口、鐵路站場內部行駛或者作業的車船,自《車船稅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免征車船稅。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收取保險費時依法代收車船稅,并出具代收稅款憑證。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已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不再向車輛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

    沒有扣繳義務人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十條 登記地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車輛,在本省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時,未能提供登記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的,應當依法繳納車船稅。

    第十一條 車船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車船所有權或者管理權的當月,以購買車船的發票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的當月為準。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船購置發票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二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分月計算,納稅人應當一次性繳清全年應繳稅款。

    自行申報納稅的納稅人,其納稅期限為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車船稅的納稅期限為納稅人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當日。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車船稅代收代繳義務,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上月代收代繳的車船稅稅款和滯納金,同時報送代收代繳車船稅報告表、代收代繳車船稅明細申報表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于每季度終了后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扣繳義務人支付代收代繳稅款的手續費。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運輸、農業、漁業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船舶檢驗機構和車船稅扣繳義務人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提供車船有關信息等方面,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車船稅的征收管理。

    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請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定期檢驗手續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依法納稅或者免稅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查后辦理相關手續。免稅證明由稅務機關依法出具。

    第十六條 車船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車船稅法》、《車船稅法實施條例》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安徽省車船稅車輛稅目稅額表稅目


    附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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