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二)》的通知
法〔2020〕27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二)》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福建、山東、河南、湖北、廣東、四川、貴州、云南、陜西、寧夏等省(區、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啟動以來,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統籌謀劃、全面推進,各試點法院積極主動作為,不斷加大探索創新力度,有序推進各項試點任務,試點工作取得明顯成效。為進一步加強試點工作指導,統一政策口徑,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前一階段試點工作出現的共性問題,研究編寫了《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二)》(以下簡稱《問答口徑二》),現印發給你們,供各試點法院參照執行。
《問答口徑二》結合試點工作推進情況,對特邀調解名冊管理、訴調對接機制、司法確認案件管轄和審查標準、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條件和審理方式、獨任制審理方式和異議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細化規定;補充完善了《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第八條、第十三條關于小額訴訟程序適用范圍、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計算的規定。
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要切實履行主體責任,進一步健全試點推進機制,加強對下指導,做好統籌協調。一是狠抓試點推進落實。加大試點工作督促檢查力度,適時開展專項督察,健全完善試點工作臺賬,暢通上下溝通聯絡機制,及時總結經驗、發現問題、糾正偏差。二是開展試點中期評估。根據試點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將于試點滿一年時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中期報告。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及時開展自行評估,系統梳理試點工作推進情況,全面總結分析存在問題,對下一步工作提出具體對策建議。三是認真總結提煉規則。結合試點工作情況,全面檢視試點程序規則,對認為不符合審判實際的,提出修改建議;對被實踐證明可行的,進一步總結提煉為訴訟規則,為下一步推動民事訴訟制度修改提供參考。四是持續加強試點宣傳解讀。把握正確宣傳導向,深入挖掘試點法院特色亮點舉措,進一步豐富政策解讀的形式和載體,擴大改革成效宣傳,為試點工作中期報告和推動法律修改工作營造良好氛圍。
各試點地區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收集研判所轄試點法院參照執行問答口徑中遇到的問題,并及時通過試點工作月報或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3日
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二)
一、 如何理解納入特邀調解名冊的特邀調解組織需要“依法設立”的要求?
答:“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確定的條件和程序成立,經民政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等登記備案,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調解組織。
二、調解組織、調解員納入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名冊應當滿足哪些條件?
答:納入特邀調解名冊的調解組織,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依法成立,有明確的組織章程和規范的運行流程;(二)有固定辦公場所、明確的負責人、必備人數的調解員和必要的運行經費;(三)受明確的主管部門或者行業自治組織監督管理。
納入特邀調解名冊的調解員,應當具有良好的品行記錄、豐富的調解經驗和相應的專業能力。人民法院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自治組織探索建立調解員資質認證制度,推動將調解員資質證明文件作為調解員入冊的形式要件。
三、人民法院應當如何管理納入特邀調解名冊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答: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和行業自治組織履行對入冊調解組織、調解員的監督管理職責。人民法院主要負責入冊調解組織、調解員的業務指導工作,包括在日常工作中監督其依法履職,組織開展業務培訓,統計工作業績等。對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作出警告、通報、除名等相應處理,并及時通知相關主管部門和行業自治組織。
四、如何確定委派調解的期限?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特邀調解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委派調解機制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調裁審”機制改革的意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實踐中,確定調解期限需要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委派調解期限為可變期間,調解過程中出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特邀調解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終止調解,符合立案條件的必須及時轉入訴訟程序。同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限。第二,委派調解期限可以適用扣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委派調解機制的指導意見》第七條,委派調解過程中,經當事人申請和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依程序組織鑒定或者評估的,鑒定、評估期間不計入委派調解期限。第三,委派調解的期限自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簽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計算。人民法院開展委派調解,應當編立“訴前調”案號,并將案件信息錄入“人民法院調解平臺”。案件分配至特邀調解組織或特邀調解員時,應當盡量確保案號編立時間和材料移交時間一致。
五、訴前調解階段完成的送達,效力是否及于起訴后?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委派調解機制的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委派調解中已經明確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和法律后果,并經當事人同意的調解材料,經人民法院審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作為訴訟材料使用”。根據上述規定,在訴前調解階段已明確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和法律后果,當事人簽字確認,且經人民法院審查合法的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的起訴狀及證據副本,其效力可以及于訴訟階段。
六、當事人自行選擇由特邀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應當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答:當事人自行選擇由特邀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按照以下規則確定管轄法院:(一)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與名冊所屬人民法院一致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與名冊所屬人民法院不一致的,由名冊所屬人民法院管轄。(三)調解組織同屬多個人民法院名冊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但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確認的,應當符合級別管轄或者專門管轄標準。
七、中級人民法院訴前委派調解成功后申請司法確認的案件,后因減少標的額達不到級別管轄標準的,是否需要調整管轄法院?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委派調解成功后申請司法確認的,應當遵循“誰委派、誰確認”的原則,這樣便于委派調解的人民法院監督指導調解過程,公正高效審查調解協議,提升調解工作質效。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讓步,減少標的額是常見現象,對該類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仍應當由委派調解的人民法院管轄。
八、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能否約定選擇管轄法院?
答:協議管轄是一種訴訟管轄規則,不適用于特別程序案件。因此,司法確認案件不能協議約定管轄,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實施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九、申請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如果內容不明確、內容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備可執行性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對于調解協議內容不明確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條第(五)項的規定,裁定駁回申請。
對于調解協議內容存在瑕疵的,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區別處理。第一,如果對該瑕疵的解釋、澄清或糾正,足以導致調解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發生實質性變動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重新調解或者直接起訴;第二,如果該瑕疵屬于筆誤等顯而易見的微細失誤,且當事人對立即糾正相關瑕疵不存在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共同糾正瑕疵后,依法作出裁定。
對于調解協議不具備可執行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時發現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在案件受理后發現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十、司法確認案件是否可以在書面審查后直接作出裁定?
答:司法確認案件可以采取書面方式審查,主要適用于以下情形:第一,通過書面審查,能夠明顯判斷調解協議符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或者符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的裁定駁回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第二,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由人民法院委派調解,調解全程受人民法院監督指導的,可以經書面審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第三,對于調解協議所涉糾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且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進一步審查核實相關情況的,可以經書面審查后直接作出裁定。
十一、下列糾紛,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否申請司法確認:(一)涉及抵押權的優先受償等準物權糾紛的;(二)離婚后財產糾紛、分家析產糾紛中涉及房屋所有權分割問題及分割后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三)代持股權權屬認定的;(四)合同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的?
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調解協議內容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物權確權以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等情形,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第(一)類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通過實現擔保物權程序解決;對于第(二)(三)類調解協議,由于房屋所有權分割、代持股權權屬認定屬于確權類糾紛,不宜由司法確認程序處理,應當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對于第(四)類調解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已經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圍,應當按照約定提起仲裁。總之,上述調解協議均不符合司法確認程序的適用條件,當事人不能申請司法確認。
十二、案件標的額在十萬元以下,但起訴中包含金錢給付以外的其他訴訟請求,能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答:按照《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于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對于當事人除給付金錢外,還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的,原則上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如果案件標的額在十萬元以下,且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各方當事人均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十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能否缺席審理和判決?
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原則上可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但需要注意以下兩方面問題:第一,案件因當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的;或者因無法獲取對方當事人意見,難以判斷案件是否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明確、爭議是否不大的,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小額訴訟案件缺席審理和判決應當以依法完成送達為前提。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審理和判決。采取電子送達方式的,應當根據《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已完成有效送達,否則不得缺席審理和判決。
十四、小額訴訟程序中的標的額“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是否包含本數?
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標的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此處“五萬元以下”應包含本數五萬元,即以五萬元為上限。《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標的額超出前款規定,但在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簡單金錢給付類案件”,此處“五萬元以上”不包含本數五萬元。
十五、在格式合同中,如何認定當事人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條款的效力?
答:當事人在格式合同中約定在訴訟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應當根據以下規則確定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對于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論約定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均應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對于案件不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關于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條件,或者符合《實施辦法》第六條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情形的,無論該條款是否符合格式條款要求,人民法院均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三,對于符合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條件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按照格式條款要求認定其效力。因在訴訟中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涉及當事人重要訴訟利益,與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系,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主張該約定無效。
十六、小額訴訟程序的答辯期間與舉證期限,能否合并計算?
答:可以。《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條均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為立案后至開庭審理前的階段,該階段包含了答辯期,因此答辯期和舉證期限可以合并計算。
十七、簡易程序審限到期后需要延長審限的案件,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審限能否再延長三個月?
答:不可以。《實施辦法》第十五條關于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限的規定,是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調整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限的時間已從三個月縮短為一個月,同時取消了延長審限需“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要求。實踐中,即使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得再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十八、訴前保全、執前保全、仲裁協助保全等保全案件,能否由法官一人獨任審查?
答:可以。《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對辦理保全案件的審判組織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實踐中,對于普通的訴前保全、執前保全、仲裁協助保全案件均可以由審判員一人辦理,但如果存在案件重大、疑難、復雜、標的額巨大等情形的,可以組成合議庭審查保全申請。
十九、當事人能否對一審普通程序適用獨任制提出異議?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異議。《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事實不易查明,但法律適用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獨任制普通程序案件有確定的適用范圍和條件,實踐中是否依法合理適用,涉及當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
第一,關于異議的請求。當事人的異議請求,僅限于案件是否應當適用獨任制審理,而不包括是否應當適用普通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經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就審理程序再提出異議。
第二,關于異議的事由。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事由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適用合議制的情形;二是案件不符合獨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實不易查明,但法律適用明確”的適用條件。
第三,關于異議的程序。人民法院應當在《一審普通程序獨任審理通知書》中,或者在作出轉為獨任制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時,告知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當事人應當在獨任法官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前提出異議。異議由獨任法官負責審查。經審查,異議成立的,由合議庭作出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裁定;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
二十、當事人能否對二審獨任制適用提出異議,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異議。根據《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二審獨任制適用范圍限于“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確”的“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和“不服民事裁定”的案件。二審獨任制是否依法合理適用,涉及審判組織形式是否合法,應當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
第一,關于異議的事由。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當適用合議制審理;二是案件不符合二審獨任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確”的適用條件;三是案件不符合二審獨任制適用范圍,不屬于“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和“不服民事裁定”案件。
第二,關于異議的程序。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審案件獨任審理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異議。異議由獨任法官負責審查。經審查,異議成立的,由合議庭作出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裁定;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
二十一、已經開庭審理的二審獨任制案件,依法轉為合議庭審理后,是否需要再次開庭?
答:已經開庭審理的二審獨任制案件,依法轉為合議庭審理后,并不要求一律再次開庭。案件是否需要再次開庭,應當由合議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再次開庭:(一)開庭后,當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申請再次開庭審理的;(二)案件審理過程中產生較大社會影響,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三)案件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合議庭認為有必要通過再次開庭查明相關案件事實的。
二十二、《實施辦法》中的電子訴訟規則,能否適用于執行案件?
答:可以。《實施辦法》中明確的在線立案、電子化材料效力、電子送達等電子訴訟規則適用于執行案件。在辦理執行實施案件或執行審查案件過程中,需要詢問當事人的,可以參照《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在線庭審的規定在線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