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行政單位開辦的公司已無資產償付應由誰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行政單位開辦的公司已無資產償付應由誰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行政單位開辦的公司已無資產償付應由誰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行政單位開辦的公司已無資產償付應由誰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晉法經函字〔1990〕第3號《關于行政單位開辦的公司已無資產償付應由誰承擔民事責任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吉林省白城地區石油開發總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全民預算外企業。企業的主管部門和批準機關均為白城地區行政公署。企業登記的資金總額為380萬元。根據民法通則和國發〔1990〕68號《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規定,如果白城地區石油開發總公司無力償還債務,而其注冊資金的來源是貸款,或者根本沒有資金以及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應由其主管機關和開辦單位白城地區行政公署在其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此復
附: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行政單位開辦的公司已無資產償付應由誰承擔民事責任的請示報告
〔1990年9月12日〕 晉法經函字〔1990〕第3號
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原告山西省石油公司平定縣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吉林省白城地區石油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購銷柴油合同貨款糾紛一案。在執行中,遇到一些問題難以解決,現請示報告如下:
1989年6月27日原告經吉林省白城地區駐京辦事處(經濟技術物資協作總公司京聯公司)介紹,與被告簽訂了購銷柴油合同一份。合同規定,由被告供給原告0 柴油2000噸,每噸1380元,總價款276萬元。原告于7月3日前將貨款匯到被告帳戶,被告于7月份負責將貨運至山西省陽泉市白羊墅車站。如逾期,按國家規定由被告負責一切經濟損失。合同簽定后,原告即于6月27日將貨款303.6萬元(包括三方協商交付京聯公司的信息費)電匯交付被告。但被告在7月底前未能供油。同年9月10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供油。與京聯公司達成協議。將供油期限延至9月底。并商定,合同成交后,原告按每噸50元向京聯公司支付信息服務費。如合同不能兌現,京聯公司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并負責退回全部貨款。至10月16日,被告仍未能供油。為此,原、被告及京聯公司三方再次達成協議,約定將供油期限延期至11月底,0 柴油價格為1450元/噸,—10 柴油價格1470元/噸,原告向京聯公司支付擔保信息費60元/噸。因前合同未能履行,京聯公司向原告付擔保費10萬元。原9月10日協議作廢,此次協議并經白城地區公證處公證生效。但合同仍未兌現。12月18日,三方再次商定,被告于12月25日將貨款303.6萬元退還原告,并承擔一切經濟損失,如到期不能兌現。由被告、白城地區駐京辦事處及行署領導到陽泉說明情況。但到期后仍未能實際履行,原告遂于1990年1月6日向我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即派出合議庭審判人員到白城就地審理。經調解,于1月19日以(1990)陽法經初調字第25號調解結案。調解書規定,被告于4月底前退還原告貨款303.6萬元,承擔利息損失18萬元。但被告卻未能按期履行。
今年4月開始,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派員到白城地區執行,被告均以“暫無力履行”答復,并告知已向行署匯報,為此,執行人員又專門找到行署有關領導,其答復意見是:“行署對與陽泉的糾紛很抱歉,已牽頭組成了由公、檢、法、審計等部門參加的工作組,負責清理被告資金,清欠資金全部歸還,短缺部分由行署研究解決。”陽泉市中院考慮到被告的實際情況、生產需要及行署的意見,同時,鑒于被告1000多萬元的資產。大部分為不動產,未立即采取強制措施。
至7月30日,白城地區經濟開發公司(1986年8月由地區行署行文成立。與地區財政處政企合一,兩個牌子,一套班子,1989年4月25日正式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以被告開辦時借其1020萬元為由,向白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償還借款。白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8月6日、7日分別以〔90〕經字第47、67號調解書,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關山采油廠的全部資產及日產三菱牌小汽車一輛償付于經濟開發公司。使被告雖未明文撤銷或停辦,但已無任何資產。
經查,被告是由白城地區行署決定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予算外企業。其分支機構關山采油廠,于1988年3月4日正式注冊,其批準機關、主管機關均為地區行署(由地區計經委代管)。注冊資金380萬元。由白城地區經濟開發公司(未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實際是地區財政處)出具資信證明。開辦時,由白城地區財政處從吉林省財政廳投資處借款1000萬元,分別以技改資金、開發油田投資兩次撥付1000萬元。另由行署財政處借付予算外資金20萬元,以上款項被告主要用于油田建設。同時購買了汽車等設備。
根據以上情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是由白城地區行署開辦的單位。其批準機關、主管機關均為行署,注冊時由地區經濟開發公司(實際是地區財政處)出具了資信證明380萬元,因地區財政處本身不具備法人資格,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6號文件應由行署承擔責任。被告的1000萬元資金。是地區財政處從吉林省財政廳投資處借款撥付的投資款,借款合同明確被告是項目單位。因此,被告無論與地區財政處還是經濟開發公司均無借貸關系。現在白城地區通過訴訟程序將被告全部財產劃交地區經濟開發公司,僅是在行署范圍內將代管部門由計經委改變為財政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6號文件,國務院國發〔1985〕102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研)復〔1987〕33號批復精神,白城地區行署作為被告的主管機關、批準機關、資信證明機關,對債務應承擔全部責任。于1990年8月18日作出變更執行人的裁定(未發)。對被告的債務,由白城地區行署承擔連帶責任。考慮到被執行對象是地區行署,我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動到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匯報征求意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魏、田兩位副院長認為,因執行對象是地區行署,沒有最高法院批復難以執行,建議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經我院討論,同意我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意見,即被告的債務白城地區行署應負連帶責任。鑒于我省平定縣地處太行山區,經濟困難。此筆巨額貨款長期不能返還壓力很大,嚴重影響該縣經濟建設。為此,特將情況報告如上,妥否。
請予以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