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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1. 【頒布時間】2021-10-15
    2. 【標題】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梅州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mzrd.gov.cn/lfgg/t20211015_6226.htm

    7. 【法規全文】

     

    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廣東省梅州市人大常委會


    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8月6日通過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15日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

    的決定



    (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1年10月15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和《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客家圍龍屋的調查認定、規劃編制、監督管理等工作” ,將第三款修改為:“應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發展改革、財政、城市綜合執法、生態環境、教育、旅游、農業農村、林業、水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客家圍龍屋保護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修改為“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一類和第二類客家圍龍屋應當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刪去第二款,將第三款修改為“第三類客家圍龍屋申報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的,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在征求公眾和客家圍龍屋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使用權人、管理人的意見后,由客家圍龍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進行申報。”

    (五)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因損毀等原因,導致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按照原申報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的程序,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后從保護名錄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圍龍屋保護標識。”

    (六)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未設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未設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七)將第十九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八)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客家圍龍屋保護范圍內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九)將第四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對《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建立、完善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修改為“建立、完善執法責任制、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和信息溝通機制”。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居住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負責。”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四)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吐口香糖或者”和第三項中的“生活垃圾”。

    (五)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工作犬”修改為“工作動物”。

    (六)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建筑垃圾收納場所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

    (七)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方便單位和居民、保護環境的原則,規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投放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還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務點或者回收經營者。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禁止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八)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專門收集點,公開多樣化的預約聯系方式并加強宣傳,為投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提供便利。

    “產生廢棄家電、沙發、衣柜、床等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再生資源回收站處理或者自行投放到專門收集點,不得隨意投放。”

    (九)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增加內容為:“有害垃圾投放時應當盡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狀態,已破碎物品應當包裹嚴實后進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單位集中至有害垃圾臨時貯存點。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有害垃圾的貯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一)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十二)將第五十條修改為:“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住宅小區建設、城市道路拓建、大型公用建筑建設、旅游景區(點)開發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建設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設施以及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預算。”

    (十三)刪去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的“統一”。

    (十四)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負責設施的維護、保養,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損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十五)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餐飲垃圾”。

    (十六)將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修改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十七)刪去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電線電纜、電子廢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十八)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修改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投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項修改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二)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項修改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分別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



    (2017年10月11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并經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客家圍龍屋保護,傳承客家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客家圍龍屋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客家圍龍屋,是指建筑主體前部分由堂屋與橫屋構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與圍屋構成半圓形,形態呈前方后圓,與建筑主體前的禾坪和半圓形水塘構成整體為橢圓形的以及因歷史、地形、地勢等原因造成半圓形水塘缺失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條 客家圍龍屋保護遵循保護為主、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客家圍龍屋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持續性。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工作,將客家圍龍屋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客家圍龍屋保護工作責任制和聯動工作機制,統籌做好城鄉建設發展中客家圍龍屋保護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客家圍龍屋的調查認定、規劃編制、監督管理等工作。

    應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發展改革、財政、城市綜合執法、生態環境、教育、旅游、農業農村、林業、水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客家圍龍屋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工作,完善客家圍龍屋保護配套設施,依法制止違反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定的行為,指導、支持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開展相應的客家圍龍屋保護工作。

    第六條 客家圍龍屋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指導、督促村民、居民按照保護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圍龍屋,配合做好客家圍龍屋保護的宣傳工作,協助開展客家圍龍屋的火災預防和撲救,勸阻、報告違反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定的行為。提倡和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村民、居民制定保護客家圍龍屋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 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客家圍龍屋的日常維護、修繕和保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客家圍龍屋保護的咨詢、指導、評審相關工作。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文化、文物、規劃、房產、建筑、歷史、土地、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客家圍龍屋保護的研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組織開展客家優秀傳統文化研究、出版物編印、培訓、展覽、媒體宣傳等活動,弘揚客家優秀傳統文化,提高全社會保護客家圍龍屋的意識。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利用工作,鼓勵建立客家圍龍屋民間保護組織。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破壞客家圍龍屋的行為。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客家圍龍屋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將客家圍龍屋分為以下三個類別按程序確定后列入保護名錄:

    (一)第一類客家圍龍屋: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包括已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客家圍龍屋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

    (二)第二類客家圍龍屋:已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筑的客家圍龍屋;

    (三)第三類客家圍龍屋:除第一類客家圍龍屋和第二類客家圍龍屋外,歷史、藝術、科學、文化和社會價值較高的客家圍龍屋。

    第十二條 除第一類客家圍龍屋外,建成六十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客家圍龍屋,可以由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筑,納入第二類客家圍龍屋保護:

    (一)建筑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建筑形制完整,現狀保存較好;

    (二)著名人物居住、活動或者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并有條件恢復原貌的;

    (三)位于文物保護單位周邊,格局基本完整,作為與文物本體相關的環境要素的,或者與傳統建筑(群落)連續成片的;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直接相關的客家圍龍屋。

    對于建成不足六十年的特別有價值的客家圍龍屋,符合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筑,納入第二類客家圍龍屋保護。

    在確定為歷史建筑之前,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征求公眾和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的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三條 除第一類客家圍龍屋和第二類客家圍龍屋外,其他客家圍龍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可以由客家圍龍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為第三類客家圍龍屋:

    (一)具有比較鮮明的地方特點,現狀保存較好,整體建筑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賞的各種雕刻、裝修、楹聯、彩畫;

    (二)與其他客家歷史文化有關的價值較高的客家圍龍屋。

    第十四條 第一類和第二類客家圍龍屋應當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類客家圍龍屋申報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的,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在征求公眾和客家圍龍屋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使用權人、管理人的意見后,由客家圍龍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進行申報。

    第十五條 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認為有保護價值的,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客家圍龍屋,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確定客家圍龍屋類別和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并提供相關依據。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縣級人民政府申報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提請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歷史、藝術、科學、文化和社會價值評估,并由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提出推薦意見。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推薦意見,擬定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保護名錄應當明確保護對象的主體,載明名稱、類別、所在位置、面積、建設年代和價值等內容,并附有明確的界址地形圖。

    市人民政府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應當設置統一的保護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七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因損毀等原因,導致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按照原申報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的程序,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后從保護名錄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圍龍屋保護標識。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本轄區內定期開展客家圍龍屋普查,并將普查結果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普查內容包括客家圍龍屋名稱、所有權人、所在位置、面積、四至、建設年代、現狀等。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客家圍龍屋檔案。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客家圍龍屋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對客家圍龍屋保護管理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經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未設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市轄區,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經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區域旅游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九條 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要求;

    (二)客家圍龍屋及其周邊環境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

    (三)客家圍龍屋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及保護措施;

    (四)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方案;

    (五)客家圍龍屋資源保護利用的內容;

    (六)保護規劃實施方案。

    本條例所稱保護范圍是指客家圍龍屋本體及周圍一定范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客家圍龍屋的保護范圍外,為保護客家圍龍屋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和第三類客家圍龍屋劃定保護范圍。市轄區內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和第三類客家圍龍屋,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劃定保護范圍。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對客家圍龍屋保護狀況進行評估。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客家圍龍屋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藝術、科學、文化和社會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列入保護名錄的第三類客家圍龍屋無法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客家圍龍屋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客家圍龍屋及其環境的設施。

    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和第三類客家圍龍屋保護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事先征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確保客家圍龍屋的安全。

    客家圍龍屋保護范圍內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與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通過依法簽訂保護責任書的方式,明確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對客家圍龍屋保護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非國有客家圍龍屋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不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將客家圍龍屋的保護使用要求及權利義務書面告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

    所有權人可以通過推選的方式成立客家圍龍屋管理小組,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客家圍龍屋管理小組或者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客家圍龍屋的用電、用氣、用火管理,保持環境清潔,定期巡查了解情況,并做好防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進行維護修繕,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批準手續外,應該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要求,保持原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屬于第一類客家圍龍屋的,遵守修舊如故、不改變原狀的原則,其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修繕;

    (二)屬于第二類客家圍龍屋的,在保持整體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基礎上,不改變外立面、屋面等主體結構,可以對建筑內部進行適當的、可逆的改造;

    (三)屬于第三類客家圍龍屋的,可以兼顧適度利用進行基礎設施改造,根據需要添加適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設備和設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培訓古民居建筑工匠,積極培育和引進傳統建筑保護專業人才,鼓勵客家圍龍屋傳統修繕技藝的傳承與創新。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客家圍龍屋保護和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進行維護修繕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免費提供維護修繕施工方案編制服務,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也可以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自行依法委托符合資質要求的機構編制維護修繕施工方案,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方案編制補助。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獎勵或者補助的方式,支持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的維護修繕。給予維護修繕補助的,相關人民政府應當與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因保護利用等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進客家圍龍屋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資金扶助、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活動;

    (二)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國有客家圍龍屋進行合理利用;

    (三)采取租賃、托管等方式取得客家圍龍屋的使用權,開展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整理、研究和利用客家圍龍屋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傳統民居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

    第三十一條 鼓勵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在符合安全居住條件的客家圍龍屋內居住,相關部門可以提供用電、用水、通訊、排污、垃圾處理等生活便利。

    鼓勵所有權人依法利用客家圍龍屋發展文化旅游產業和傳統手工業。

    鼓勵依法利用客家圍龍屋開辦民宿旅游經營,為旅游者休閑度假、體驗當地風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飲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客家圍龍屋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客家圍龍屋或者資金入股,與其他社會資本共同參與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權。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還可以通過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等多種形式,利用客家圍龍屋開展與保護規劃相適應的文化創意、文化研究以及開辦展覽館、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具備保護發展能力的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與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簽訂合作協議,自愿出資對客家圍龍屋依法進行保護管理、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客家圍龍屋資源集中的地區,整合客家圍龍屋資源,進行集中連片保護和統一利用。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選取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客家圍龍屋單體或者群落進行重點保護利用,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客家圍龍屋保護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客家圍龍屋保護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客家圍龍屋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上級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級財政提供的資金;

    (三)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四)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六條 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應當重點保障列入保護名錄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保護規劃編制的費用;

    (二)客家圍龍屋的維護修繕費用;

    (三)調查、認定及檔案管理的費用;

    (四)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的費用;

    (五)編制維修、設計方案的費用;

    (六)保護標識制作、設置的費用;

    (七)促進客家圍龍屋合理利用的費用;

    (八)培訓古民居建筑工匠,培育和引進傳統建筑保護專業人才的費用;

    (九)獎勵補助措施的費用;

    (十)其他保護所需的必要費用。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客家圍龍屋的保護進行公益性捐贈的,依法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的;

    (二)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定期開展客家圍龍屋普查并將普查結果報送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客家圍龍屋保護標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客家圍龍屋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客家圍龍屋及其環境的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客家圍龍屋外,對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其他古民居,適用本條例第一類客家圍龍屋保護的規定,對已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筑的其他古民居,適用本條例第二類客家圍龍屋保護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3月19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并經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部門協作、屬地管理、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依法對本市跨縣級行政區域和重大復雜的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務、交通運輸、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教育、文化廣電旅游、民族宗教、農業農村、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推行綜合執法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完善執法責任制、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和信息溝通機制。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網絡管理信息平臺,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體系,促進管理的標準化、精細化和數字化。

    第八條 鼓勵和提倡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文化廣電旅游、教育、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機場、車站、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鼓勵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廣告設施、廣告刊播介質發布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廣告。

    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投訴、舉報。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受理、獎勵、保密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公眾微信平臺或者網絡信息服務終端等,及時受理、查處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

    鼓勵新聞媒體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共建活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志愿服務。鼓勵和支持個人、社會公益組織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志愿服務、公益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依照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橋、公園、市政廣場等公共區域,市容維護由管理單位負責,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休閑、餐飲、住宿、游覽、商品或者農產品交易、展覽展銷等場所,以及露天商業廣場、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停車場、公路、鐵路等區域,由產權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的辦公、經營管理場所及其周邊相關區域,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五)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崗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站、通信交接箱、檢查井、水箅子、窨井蓋、箱蓋等設施和架空管線,由產權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負責;

    (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填埋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業主、施工單位負責,其中實行代建的工程項目的施工工地,由代建機構、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拆遷工地,由拆遷人負責;政府儲備的土地,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線和排污、泄洪溝渠,由管理人負責;

    (九)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內公共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管理機構、產權所有人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并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落實。

    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責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義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履行。

    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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