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廣西省人民法院所編“人民司法參考資料”(第四輯)有關婚姻、通奸、強奸等問題提出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對廣西省人民法院所編“人民司法參考資料”(第四輯)有關婚姻、通奸、強奸等問題提出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廣西省人民法院所編“人民司法參考資料”(第四輯)有關婚姻、通奸、強奸等問題提出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對廣西省人民法院所編“人民司法參考資料”(第四輯)有關婚姻、通奸、強奸等問題提出意見的函
195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西省人民法院:
接你院1951年5月份“人民司法參考資料(第四輯)”“關于婚姻、典債、量刑等問題材料匯編”一冊,茲就該刊第五、“對有關婚姻、通奸、強奸等問題的解答”及第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標準參考”兩部份提出意見,希你院研究:
(一)關于通奸、強奸及其量刑問題:
1.通奸一般的須經由其配偶親自告訴后,予以適當的懲罰。通奸者(男或女)之一方雖無配偶而經他方配偶告發,仍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輕重予以處理。原解答之“二”:“雙方有配偶者處分稍重,一方有配偶者處分稍輕”都欠妥。
2.原解答之“二”對于通奸罪的量刑認為“可處6月以下監禁或勞役,或予以批評教育”的問題,我們認為在中央未頒布刑法以前不宜機械地規定為凡通奸罪都只處以6月以下的監禁或勞役,應從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及對社會的影響分別輕重予以應得的處分。
3.干部和群眾通奸或干部與干部通奸,法院在處理上對其犯通奸罪與一般群眾間之犯罪在量刑上不應加以硬性的區別,原解答之“三”(12頁)概括的認為干部通奸“一般處以稍重的罪”是不恰當的。干部應否處以稍重的罪,應從其犯罪的具體情況分別處理,不應單純的因其為干部身份即予以“稍重”的處罰。
4.原解答之“五”(13頁)認為強奸者“如所犯情有可原,為群眾諒解者”即可處以較輕之刑。我們認為既系強奸,即是認為情有可原或能得到群眾諒解而予以減輕的理由,其處刑應根據其強暴手段、被奸者的年齡及因以發生之實際影響等具體情況妥為衡量。
5.“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標準參考”(66—70頁)原文未注明是你院編寫或從何處轉載而來,我們認為里面有許多問題尚須多加研究,特別是原文第三段分別列舉各院判決主文作為量刑標準的實例參考最不妥當,因為離開了各該案件的具體事實就無從由主文上判斷其量刑的根據,如舉例之(2)、(7)張阿根和馬石氏的處刑,單從所引判決主文即不能了解其量刑是否有偏差情形,這樣很容易使處理具體案件時發生錯誤。
(二)關于離婚問題:
1.原解答之“八”(14頁)說“丈夫當土匪,其妻提出離婚是出于同情革命者,經區人民政府證明,原則上可以判離,在押匪犯,如經判決確定刑期三年以上,其妻請求離婚,亦可判離。”我們認為犯有漢奸罪以及反革命等罪的受刑人,或確證其尚在繼續犯罪行為時,其配偶以之作為要求離婚的原因,應不問其提出離婚是否出于同情革命,原則上皆可判離。又對在押匪犯限定“經確定刑期三年以上,即可判離”,易使法院在辦理該類案件上限于被動,一般的應就每一案件的犯罪性質、刑期長短等具體情況充分考慮后酌情處理。
2.原解答之“十三”(15頁)關于一方離家后沒有通訊關系之一般離婚問題,我們認為地富如在當時系由于參加反革命工作而離家者,其配偶提出離婚并提出證明經調查屬實后,即可根據上述反革命之配偶請求離婚的辦法處理;如非因反革命工作而系由于其他原因離家沒有通訊關系者,仍應視同一般黎民離婚事件處理,在處理程序上應經公示送達,如逾期不到庭應訴,法院可酌為缺席判決。又同一解答中對貧雇農之離婚雖有“不通訊在兩年以上才準其離婚”的限制,但仍容易使人誤會為只要兩年以上不通訊即可當然判離。我們認為“與家庭兩年無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得準予離婚”,是婚姻法專為革命軍人而定的。對一般人民的離婚事件,不應比照適用。非革命軍人之配偶如以對方離家已久,沒有通訊關系,作為離婚原因時,應按雙方具體情況分別論處,不宜專以不通訊的時期長短為判離或不判離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