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四屆第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23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7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決定
(2023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彰顯憲法權威,激勵和教育國家工作人員忠于憲法、遵守憲法、維護憲法,加強憲法實施,履行憲法使命,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等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通過、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選舉、通過”修改為:“選舉或者通過”。
第二款中的“個別因故不能參加”修改為:“因故不能參加”。
第三款中的“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修改為:“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
四、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合并,作為第五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下列國家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定程序產生后,進行憲法宣誓。宣誓儀式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
“(一)自治區副主席;
“(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八)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五、將第七條第三項中的“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修改為:“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及其下轄基層鐵路運輸法院的”。
六、將第八條第三項中的“南寧鐵路運輸分院”修改為:“設立作為派出機構的人民檢察院以及鐵路運輸分院下轄基層鐵路運輸檢察院的”。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通過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通過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定程序產生后,進行憲法宣誓。組織宣誓儀式的機關參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確定。”
八、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者國徽”修改為:“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
第四款中的“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并結合實際情況”修改為:“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并結合實際情況”。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