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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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生態環境信息自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公開。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開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四條 鼓勵環境保護志愿者以及社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參與生態環境科普教育和實踐,監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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