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決定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決定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株洲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決定
(2023年12月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株洲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 5 號)、《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 6 號)修改如下:
一、對《株洲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在綠地內搭棚擺攤,堆放物品的;”修改為“擅自在綠地內搭棚擺攤,堆放物品的;”。
二、對《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刪除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株洲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2022年1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2023年12月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城市綠化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化,是指植樹、種草、栽花、育苗以及園林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公園、林地、公路綠地等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或者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因地制宜、建管并舉、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全市城市綠化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城市綠化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多渠道籌集建設、保護和管理資金,加大對城市綠化的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求,開展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和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養護。
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冠名載體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制定,除標明捐資、認養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外,不得包含聯系方式等其他內容。
捐資、認養綠地、樹木的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綠化和財政等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鼓勵開展城市綠化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應用綠化先進技術,保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特色鄉土植物。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綠化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增強市民的綠色意識。
在城市綠化建設和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途徑、處理流程和期限,及時調查處理,并在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后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向社會公布。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城市綠地范圍的控制線(以下稱"城市綠線"),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在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綠地布局調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前款規定報請批準和公布。
調整城市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總量。因調整城市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同一或者相鄰地塊補償不少于原有面積的規劃綠地。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規定和本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提出各類用地的綠地率指標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和備案后實施。
各類綠地單項指標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類建設工程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類建設工程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服務業類建設工程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類綠地單項指標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株洲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編制城市綠化技術設計導則,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公布。
鼓勵城市綠化建設單位按照城市綠化技術設計導則實施綠化規劃和建設。城市綠化建設單位應當接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公園綠地服務半徑覆蓋率不得低于國家園林城市標準。
城市建成區公園綠地服務半徑不達標的區域內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備規劃建設條件的零星地塊可以優先規劃用于城市綠化。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嚴格控制國家重點公園周邊影響其景觀和功能的建設項目及公園地下空間的商業性開發。綜合性公園四周應當規劃建設城市道路,相鄰地塊的新建建筑物一般應當通過城市道路與綜合性公園相隔離。
第十四條 利用城市綠地進行地下空間復合利用和地面防災避險設施建設的,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設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并出具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綠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適當;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范。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施工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管理和履約能力。
城市綠化工程招標時,招標人不得將具備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核發的原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等作為投標人資格條件,不得設置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十七條 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工程施工過程進行監管,并將其納入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體系。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工程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城市綠線劃定的內容予以核實。核實結果并入規劃核實手續一同辦理。
附屬綠地應當按照《湖南省建筑工程竣工綜合測量和建筑面積計算技術規程》等規定進行測量和面積計算。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根據有關綠化規劃和工程定額標準,在基本建設總投資中安排配套綠化資金, 用于本單位配套綠化建設。安排配套綠化資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因特殊條件限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定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所缺面積的異地綠化建設資金上繳市財政,由市、縣(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異地綠化建設。
第十九條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化行業信用信息和評價管理辦法,對相關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在從事綠化工程活動中產生的信用信息進行歸集、認定、公開、評價、使用和監督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實施。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應當通知項目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工程竣工驗收,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應當將項目竣工資料按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
第二十一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墻體綠化、陽臺綠化、橋體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實施立體綠化應當確保其所附建筑物、構筑物安全及相鄰區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構)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以下方式確定:
(一)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產權人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內依法屬于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負責,業主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養護;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鐵路、公路、河道、水庫、濕地等范圍內的綠地,由相應的管理部門負責;
(六)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綠地,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未開發的待建地上的綠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各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的綠地保護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城市園林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養護;
(二)定期檢查,及時修復、補種或者更換受損、死亡的花草樹木和地被植物;
(三)對損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并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實施養護管理,定期對養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條 公共綠地養護資金的投入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綠化養護管理定額標準執行。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綠地養護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并按照有關規定補償綠地所有者。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兩年。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得超出批準的面積范圍。
占用人應當在被占城市綠地四周顯著位置公示占用單位、事由、期限和批準單位及恢復措施等相關信息。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人應當在臨時占用期滿之日起開展綠地恢復工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檢查監督,規定恢復期限。
第二十七條 除正常養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及公民生命安全時,有關單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
城市行道樹影響管線的安全使用的,影響交通信號燈、路燈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單位告知后,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換城市行道樹種。確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更換城市主干道和景觀大道行道樹樹種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道路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提出實施方案并明確對原有行道樹移植的內容;
(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對更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組織專家論證;
(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采取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城市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在綠地內踐踏花草的;
(五)擅自在綠地內搭棚擺攤,堆放物品的;
(六)在綠地內挖砂取土,傾倒垃圾的;
(七)其他損壞綠地的行為。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費用由古樹名木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
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費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可適當給予補貼。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和城市園林綠化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園林綠化設計、施工、監理和養護等城市園林綠化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建立城市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對城市綠化的監測和監控。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供城市園林綠化相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自然或者養護過程中產生的城市綠化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采用專用車輛分類收運,不得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其他垃圾混裝混運。
城市綠化垃圾運輸應當按照規定裝車,不得超載、超高運輸,避免噪音擾民,防止綠化垃圾飄撒。城市綠化垃圾應當運至指定地點,途中不得無故停車和隨意傾倒。
城市綠化垃圾應當及時處置。鼓勵將綠化植物廢棄物直接作為原料進行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異地綠化等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并分別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損壞城市花草樹木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損毀城市花草樹木或者綠化設施的,可以處損毀價值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22年1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2023年12月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湖南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利用、消納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等,但不包括屬于危險廢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飾裝修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和聯席會議制度,將建筑垃圾處置納入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國家和省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產生、收集、運輸、利用、消納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考核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制定資源化利用鼓勵政策,對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實施特許經營,查處重大、復雜和跨區域違反建筑垃圾規定的行為。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查處違反建筑垃圾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
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需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許可后,在許可范圍內處置。
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而產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綜合信息管理平臺,及時錄入下列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一)建筑垃圾產生、運輸、消納和利用數量;
(二)建筑垃圾處置核準以及運輸車輛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信息;
(四)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供求信息;
(五)與建筑垃圾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城市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相互共享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數據。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資源化利用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內容。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合理利用場地條件,通過優化總平面圖布置、場地豎向設計、地下管線綜合、場地平整填土預處理等設計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產生。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一)提高施工現場辦公用房、宿舍、圍擋等臨時設施的重復利用率;
(二)充分考慮消防立管、照明電路、通道、圍擋等臨時設施與永久性設施的結合利用,減少因拆除臨時設施產生的建筑垃圾;
(三)合理確定施工工序,精準下料和管理,減低建筑材料損耗率;
(四)嚴格按照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減少因返工等原因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運輸、消納和利用費用納入工程預算。
工程造價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運輸、消納和利用費用納入工程造價并單獨列支。
第十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明確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出施工現場的管理制度、具體負責人、檢查人員、檢查登記方法、投訴舉報途徑和突發事件處理程序等,并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工程施工單位施工時,按照下列規定對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管理:
(一)需要貯存并就地利用的,應當采取密閉式垃圾站或者防塵網遮蓋等揚塵防治措施;
(二)需要消納或者資源化利用的,應當分類收集、堆放,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三)發現建筑物中含有有毒有害廢物和垃圾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由具備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定點堆放: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堆放點臨時堆放;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裝修垃圾堆放點臨時堆放。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合理設置裝飾裝修垃圾堆放點,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
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九條 市政、園林日常維護工程和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商鋪門面裝飾裝修工程,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實行隔離作業、防污保潔和及時清運。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許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行駛證;
(二)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和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
(二)按照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規定的方式、路線、時間運輸;
(三)規范裝載、密閉啟運,凈車出場;
(四)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條 運輸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污染,需要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由污染發生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決定立即實施清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清除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章 利用和消納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應當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消納處置。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實行特許經營,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明確特許經營準入條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有技術、有實力、能處置各類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許經營權。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享有特許經營權范圍內建筑垃圾的收集權和處置權。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將符合標準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納入建筑節能技術產品認定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將城市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應用納入設計。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完善城市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政府采購制度,依據國家、省規定將符合標準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列入政府采購目錄。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項目,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建筑節能與綠色建筑示范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和符合公平競爭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用符合標準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科學研究和技術合作,開發再生骨料強化技術、再生建材生產技術、再生細粉活化技術、專用添加劑技術等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加快推進再生產品規范化、標準化,提高再生產品附加值。
鼓勵裝備制造企業與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合作,研究開發新型建筑垃圾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成套裝備。
第二十八條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和環衛設施專項規劃;
(二)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行政許可的,已取得行政許可;
(三)有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四)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和照明等機械和設備;
(五)有排水、消防等設施;
(六)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在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其他區域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運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進場顯著位置公示消納收費標準;
(二)對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三)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等環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出場車輛進行除泥沖洗,確保車身整潔、車輪不帶泥上路行駛;
(五)制定并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六)記錄進場運輸車輛和消納城市建筑垃圾數量,并建立臺賬;
(七)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