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周口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周口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23年6月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公布 自2023年6月7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據憲法、法律、法規,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或者規范地方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在法定權限內按照規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約束力并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解決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審查、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規章的立項、解釋、修改、廢止建議的提出和起草、立法后評估等工作,并積極配合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五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
(二)對某一項行政工作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三)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而作出的具體規定,稱“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潔、規范,條文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制定政府規章建議項目;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采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制定政府規章的建議。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立項。
第九條 申報立項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國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三)重要、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申報正式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調研論證報告。調研論證報告包括立項調研、征求意見、對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有關部門的協商情況等材料。
社會公眾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名稱;
(二)立法依據;
(三)立法的必要性;
(四)重點解決的問題;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及其可行性;
(六)起草工作情況或者工作計劃;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申報項目的論證,主要圍繞制定的必要性,內容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開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制定時機尚不成熟的;
(七)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是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解決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未經調研或經調研認為條件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列入正式項目。
第十三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年度立法計劃原則上不予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說明調整的必要性和依據,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論證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對重要的或者法律復雜的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參加,也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起草過程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要求,成立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落實起草的領導責任、工作人員、經費和時限要求。
第十六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通過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相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規章涉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對企業切身利益、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涉及公平競爭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審查和評估,充分征求相關部門、本地工商聯、相關企業、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過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初審、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分別經各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初審、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并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審議時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送審稿,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二)規章送審稿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征求意見以及意見采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四)參閱資料對照表;
(五)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初審、領導班子集體研究等相關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的說明、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征求意見情況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商處理情況等內容。
在起草過程中,依法應當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聽證、協商等程序的,應當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等相關材料。涉及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應當提交開展評估、自檢自審情況等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未按時報送的,應當在起草期限屆滿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無正當理由逾期報送規章送審稿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發送督促函,同時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與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溝通,可以主動邀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參與起草的調研、論證、聽證等。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的,可以通知起草單位后參與,起草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規章的立法原則和權限;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可行;
(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重大意見分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其他依法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相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意見。
相關部門接到征求意見稿后,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期限內反饋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征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進行調查研究。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送審稿及其說明等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論證。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協調,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出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市長審定。
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周口日報》應當及時全文刊登,政府規章文本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提供。
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的實施單位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規章的宣傳、培訓及實施前準備工作。
第六章 備案、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政府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政府規章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三條 規章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對規章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群眾反映集中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較為集中的;
(六)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立法后評估的。
第三十四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規章的具體情況,對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規章立法后評估的重點是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行政確認等事項。
第三十五條 實施規章立法后評估的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及其他有關單位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三十六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標準、程序等,依照《河南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經審核的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作為編制立法工作計劃和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依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立法后評估報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等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誰起草、誰負責”“誰實施、誰負責”的原則,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開展即時清理:
(一)與憲法、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依據的上位法已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內容已經被新出臺的上位法所替代的;
(四)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五)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調整的法律關系已發生重大變化;
(六)實施單位發生變化的;
(七)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
(八)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九)其他需要即時清理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三十九條 開展規章清理,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清理建議:
(一)沒有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建議繼續有效;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廢止的,建議廢止;
(三)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宣布失效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建議宣布失效;
(四)規章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建議廢止或者修改;
(五)規章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建議廢止或者修改。
清理建議應當附具清理的依據、理由。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清理建議進行合法性審查,形成規章清理結果,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認為需要專門立項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按照規定處理;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多個規章作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處理。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6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