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2022年6月28日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企業和熱用戶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管理和用熱等活動。
第三條 城市供熱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穩定供應、安全運行、規范服務、全面保障、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熱工作的領導,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和支持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新技術、新工藝,推進智慧供熱系統建設,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用熱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鍋爐。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嚴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設備。
新建熱源應當優先使用天然氣、電力等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等部門應當對使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供熱企業給予支持。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并建立誠信檔案。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依法調查處理舉報和投訴,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城市公共供熱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供熱設施。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預留城市供熱基礎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城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以外的區域,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應當采用其他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熱方式供熱,并逐步納入集中供熱范圍。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和實際需要,同步設計和敷設供熱管道。
供熱管道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者宅院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供熱企業參與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熱工程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提供全部供熱設施檔案資料。供熱企業應當建立供熱設施檔案。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保修期內供熱設施工程質量問題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執行。
第十六條 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供熱企業的熱源、管網、交換站及交換站出口的配套管網,由供熱企業養護、維修和改造,并承擔費用;
(二)熱用戶投資建設的供熱交換站,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交由供熱企業管理,養護、維修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高層建筑供熱二次加壓的電費和運行維護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
(三)居民熱用戶以分戶入戶閥門為分界點,分界點外(不含入戶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四)非居民熱用戶以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分界點外(不含入戶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分界點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設置明顯的安全保護標志、標識。
第十八條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供熱專項規劃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開溝挖渠、挖坑取土、鉆孔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進行勘察、施工等建設活動;
(五)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產權所有人同意,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供熱經營服務活動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的經營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供熱期前一個月內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
(二)在供熱期安全、按時、穩定、保質供熱;
(三)指導熱用戶正確維護使用供熱設施;
(四)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
(五)在供熱期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報修電話,并實行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制度;
(六)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供熱質量和服務等問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熱用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供熱期限、室溫確定標準、維護責任、收費標準、交費時限、結算辦法、違約責任、室溫不達標退費標準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等。熱用戶未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供熱用熱事實關系的,熱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供熱用熱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部門監制。
第二十三條 阿圖什市和阿克陶縣供熱期為每年的10月25日至次年的3月25日;烏恰縣和阿合奇縣供熱期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根據本地氣溫情況,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調整供熱期的起止時間。
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產生的供熱費用,由縣(市)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在供熱期應當保證居民室內供暖溫度不低于20攝氏度。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企業與熱用戶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認為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測溫,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
熱用戶與供熱企業對溫度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因供熱企業責任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熱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由于供熱企業的原因造成停熱二十四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依據熱價按日折算熱費,在供熱期結束后向熱用戶雙倍退還熱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應急預案,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做好供熱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和裝備,組建應急搶險隊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供熱突發事件的綜合應急演練。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九條 居民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非居民供熱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成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及社會承受能力,制定或者調整供熱價格,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制定或者調整供熱價格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熱用熱合同在供熱期結束前交清熱費,供熱企業應當及時催收熱費。熱用戶逾期不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
第三十一條 按房屋建筑面積收費的熱用戶,建筑面積以房屋產權證確定的建筑面積為準。
安裝熱計量設施的熱用戶按熱計量核定熱費。
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所贈的閣樓、陽臺、下躍層,安裝供熱設施的,應當按照實際供熱面積收取熱費。
高層建筑地下車庫、車位安裝供熱設施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熱費。
第三十二條 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的熱用戶可以在每年9月15日前申請停熱或者恢復用熱。供熱企業應當辦理相應手續,不得設置限制條件拒絕辦理停熱或者恢復用熱手續。
辦理停熱的熱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向供熱企業交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不得超過應交納熱費的50%。
第三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救助資金,對優撫對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可以給予熱費補助,具體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應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連接、隔斷、改動、增減供熱管線、供熱設施;
(二)擅自安裝過水熱、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公共供熱閥門及鉛封等供熱設施;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增設散熱器或改變供熱系統;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因前款行為造成室溫未達標的,由熱用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供熱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時間供熱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公民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供熱企業,是指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利用政府提供的熱源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二)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企業提供的生產和生活用熱以及相關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三)供熱設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熱的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供熱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