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
海關總署公告2025年第21號(關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的公告)
為進一步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持續規范自由裁量權行使,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執法實踐需要,海關總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7號發布)進行了修訂,現予公布。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5年2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辦理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規范行使海關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裁量基準。
第二條 本裁量基準適用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辦理的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
第三條 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裁量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對于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區分情節以及責任,按照海關裁量基準規定的裁量階次以及量罰標準,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條 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具有多個裁量情節,或者按照本裁量基準第三章所確定的裁量結果明顯過罰不當的,應當綜合全案情況,按照本裁量基準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章 裁量階次
第六條 本裁量基準設定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以及從重行政處罰五種裁量階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以及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屬于一般行政處罰情形。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符合《海關行政處罰“輕微違法免罰”事項清單(二)》(見附件1)規定,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符合《海關行政處罰“初次違法免罰”事項清單(二)》(見附件2)規定,或者其他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海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積極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的;
(三)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較輕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行政處罰:
(一)影響國家對外貿易關系或者損害國家聲譽的;
(二)造成疫情疫病、食品安全事故、質量安全事故、生物安全事故或者生態環境安全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脅、制造虛假材料、提供虛假陳述、虛構事實,或者隱匿、偽造、變造、銷毀證據等方式,抗拒、阻礙、逃避海關執法的;
(四)以拒絕調查、拒絕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關執法的;
(五)因違反檢驗檢疫監管規定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檢驗檢疫監管規定的行為的;
(六)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動植物疫情等突發事件時,違反國家對突發事件的應對措施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屬于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的,不再適用該情形對當事人從重行政處罰。
第三章 量罰標準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行政處罰依照《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見附件3,以下簡稱《常見案件裁量基準》)的規定裁量。
《常見案件裁量基準》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和本裁量基準第十三條的規定裁量。
第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的案件,按照《海關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二)》(見附件4,以下簡稱《簡快案件裁量基準(二)》)的規定裁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裁量基準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當事人給予罰款行政處罰的,除《常見案件裁量基準》《簡快案件裁量基準(二)》有明確規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標準計算罰款:
(一)從輕行政處罰的,罰款下限為法定最低倍數/比例/數額(含本數),罰款上限為“法定最低倍數/比例/數額+(法定最高倍數/比例/數額-法定最低倍數/比例/數額)×30%”(不含本數);
(二)一般行政處罰的,罰款下限為從輕行政處罰的上限(含本數),罰款上限為“法定最高倍數/比例/數額-(法定最高倍數/比例/數額-法定最低倍數/比例/數額)×50%”(不含本數);
(三)從重行政處罰的,罰款下限為一般行政處罰的上限(含本數),罰款上限為法定最高倍數/比例/數額(含本數)。
罰則僅規定最高罰款倍數/比例/數額的,最低罰款倍數/比例/數額以零計算。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裁量基準下列用語的含義:
認錯認罰,指當事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違法行為,對海關認定的違法事實沒有異議,書面表示愿意接受海關行政處罰。
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指當事人為海關查處有關違法行為提供協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處理,且依法向海關提供相應擔保或者根據海關要求進行技術處理、銷毀、退回、退貨、檢疫處理等處理的。
立功表現,指檢舉、提供海關未掌握的應當由海關處理的他人違法行為或者違法案件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五條 本裁量基準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十六條 本裁量基準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裁量基準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7號發布)同時廢止。
附件:
1.海關行政處罰“輕微違法免罰”事項清單(二).docx
2.海關行政處罰“初次違法免罰”事項清單(二).docx
3.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docx
4.海關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二).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