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開發區條例
重慶市開發區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開發區條例
重慶市開發區條例
(2025年1月22日經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調整
第三章 管理體制
第四章 規劃建設
第五章 產業發展
第六章 區域合作
第七章 保障監督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開發區管理和服務,促進開發區建設發展和改革創新,發揮開發區功能優勢和開放引領作用,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區的建設、發展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國家級開發區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市級開發區。
法律、法規對開發區建設發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開發區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改革創新、規劃引領、產業集聚、資源集約、特色發展、綠色低碳的原則,將開發區建設成為高質量發展示范區和引領區。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工作的領導,將開發區建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開發區建設發展的政策措施,開展開發區考核評價工作,建立健全統籌協調推進機制,解決開發區建設發展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開發區建設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發展改革部門是開發區工作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開發區的規劃布局、考核評價等工作。
市科技、經濟信息、商務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開發區的指導、協調、管理和服務等工作。
市財政、人力社保、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統計、口岸物流、國防動員等部門和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發區建設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區與其他區域的合作機制,積極承接國際和國內產業轉移,深度參與全球產業分工和合作,全面融入和服務共建“一帶一路”、長江經濟帶發展、新時代西部大開發、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西部陸海新通道建設等重大戰略。
第二章 設立調整
第七條 開發區的設立和調整應當遵循科學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開發區發展規劃要求,具備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設立市級開發區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科技、經濟信息、商務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國家要求報送備案。
市級開發區擬升級為國家級開發區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科技、經濟信息、商務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具備升級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市發展改革、科技、經濟信息、商務等部門應當做好申報對接服務等工作。
開發區名稱、位置、面積、類型等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序報請批準。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的需要,開展開發區整合優化工作,推動開發區空間、資源整合和產業調整,優化開發區空間布局和產業結構。
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開發區滾動開發機制,鼓勵已完成開發建設任務、工業或者新型產業用地比例低、產城融合程度高的開發區向城市綜合功能區轉型。確有需要且具備條件的,可以通過調整開發區位置、面積、類型等方式開發新區域。
第十一條 對已完成開發建設任務且不具備開發新區域條件的開發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設立程序報請批準后予以退出。
對資源利用效率低、環境保護不達標、發展明顯滯后的開發區,經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予以整合或者撤銷。
第三章 管理體制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區管理體制,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科學設置開發區管理機構,嚴格控制開發區管理機構數量。
開發區管理機構是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行使權力、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機構編制管理相關規定,完善內設機構設置,推進機構設置和職能配置優化、協同、高效。
有關國家機關在開發區設立的直屬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接受開發區管理機構的統籌協調,依法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市、區縣(自治縣)開發區發展規劃;
(二)制定、實施開發區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開展招商引資工作,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四)建立健全創新創業制度,構建創新創業服務體系;
(五)組織、協調落實開發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防動員等要求;
(七)為開發區內的企業和相關機構等提供指導、咨詢和服務,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八)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開發區與行政區的關系,通過編制社會事務管理職能事項清單等方式,推動開發區社會事務管理職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推進開發區聚焦招商引資、項目建設、企業服務等職能。
第十六條對國家級開發區管理機構,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賦予其部分市級經濟管理權限和區縣級經濟管理權限;對具備承接能力的市級開發區管理機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賦予其區縣級經濟管理權限。
賦權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動態調整,依法向社會公布。國家級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實際需要,提出行使有關經濟管理權限的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市級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實際需要,提出行使有關經濟管理權限的目錄,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委托運營公司,承擔建設、運營、招商、服務等事項。
支持將市、區縣(自治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運營公司的出資人監管職責委托給開發區管理機構。
開發區設立有運營公司的,應當按照政企分離、管運分開、協同高效原則,建立完善現代企業制度,推動運營公司市場化運作。
第十八條未設立開發區管理機構的,可以依法探索在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實行企業化管理、且履行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法定機構,負責開發區開發建設、運營管理、產業發展、招商引資等工作。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區財政體制,完善開發區財政預算管理和核算制度,明確投入和收益分配機制,支持和促進開發區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區資產、負債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開發區管理機構以及運營公司舉債、融資約束和監督。開發區應當加強債務管理,提升穩健發展能力。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開發區核準范圍依法組織開展統計工作,建立健全開發區信息采集和統計制度,完善統計管理模式。開發區統計數據納入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數據。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建設,落實開發區統計工作的具體責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統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規范管理。
第二十一條 鼓勵開發區創新選人用人機制,實行編制分類管理、人員統籌使用。具備條件的開發區可以依法探索聘用、聘任制度。
推進開發區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符合發展實際和政策規定的薪酬政策體系和考核激勵機制。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開發區考核評價制度,結合開發區功能定位、發展重點、產業特色等,分級分類設置考核指標,并組織年度考核評價。
考核評價結果作為開發區升級、調整、退出和差別化配置資源要素的重要依據。
考核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規劃建設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全市開發區發展規劃,明確總體要求、發展目標、空間布局、產業方向、保障措施等內容。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開發區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開發區發展規劃,明確功能定位、產業特色、產業布局、建設運營、政策支持等內容。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開發區發展規劃評估調整機制,根據評估情況,對開發區發展規劃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開發區用地保障機制,健全節約集約用地制度,將開發區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予以統籌安排,對開發區主導產業、特色產業、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合理用地給予傾斜支持,對開發區重點項目建設用地予以充分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彈性年期出讓、租讓結合、先租后讓等方式供應工業用地,推行工業用地標準地出讓。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支持開發區不同產業用地類型合理轉換,探索混合產業用地供給。
第二十五條 鼓勵開發區內的企業利用自有工業用地發展新產業新業態,開展研發創新。
工業用地使用權人經批準后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土地進行重大產業項目再開發,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需補辦出讓手續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區存量用地盤活機制,通過依法收回、協議置換、收購儲備等方式推動開發區閑置低效用地再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產業用地開發建設進度管理和項目過程監管,聚焦畝均投資、畝均增加值、畝均稅收等重點指標,建立健全產業用地全生命周期監管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用地情況的監管,加強土地利用動態巡查,實施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評價,督促開發區合理高效用地。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已征收未供應土地的管護,防止違法建設和違法用地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開展開發區內的道路、能源、信息、供排水、治污、消防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公園等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的規劃建設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等環境保護規定,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強化評價結果在空間布局、總量管控、環境準入等方面的運用。
第三十條 開發區應當建立安全風險評估論證機制,科學合理規劃企業選址、基礎設施和生活空間布局,確定重大危險區域安全風險等級和風險容量,健全和完善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制度。
第五章 產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產業發展的統籌指導,堅持制造業為主體,統籌發展相關生產性服務業,根據開發區類型和各地優勢特點,合理優化產業布局,實現差異化、特色化發展。
支持開發區引進和培育龍頭企業、核心企業,吸引產業鏈上下游企業集聚,構建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產業生態,促進重大產業集群發展。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應當結合產業基礎、資源稟賦和區位條件,重點發展智能網聯新能源汽車、新一代電子信息制造、先進材料、智能裝備及智能制造、食品及農產品加工、生物醫藥等產業。
第三十三條支持開發區發展軟件信息、研發設計、工業設計、中試服務、檢驗檢測、工業互聯網、科技咨詢、現代物流、知識產權服務、法律服務、資產評估、信用評級、人力資源服務等生產性服務業,為開發區的生產經營和創新創業活動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開發區數字化轉型,支持開發區培育壯大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等數字產業,支持企業加快智能化改造,建設智能工廠,打造智慧供應鏈。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統籌推進開發區降碳、減污,發展高效節能、先進環保和資源循環利用產業。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推進開發區產業綠色轉型,支持企業開展清潔生產改造和節能降碳改造,打造綠色工廠,支持開發區創建生態工業園區。
第三十六條 鼓勵科技含量高、投資強度大、產出效益好、產業關聯度強、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項目進入開發區。
禁止在開發區建設下列項目:
(一)采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藝、技術、裝備;
(二)生產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產品;
(三)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聚焦開發區主導產業,因地制宜發展新質生產力,加快集聚創新資源,優化創新發展生態體系,推動創新鏈、產業鏈、資金鏈、人才鏈融合發展。
開發區應當構建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融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加大高新技術企業、專精特新企業等培育力度,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提升企業市場競爭力。
支持和鼓勵引入境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創新資源,在開發區內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研發創新平臺。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區管理機構和企業加大基礎和應用研究投入,構建專業化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平臺,加強關鍵共性技術、前沿引領技術、現代工程技術、顛覆性技術聯合攻關和產業化應用,推動技術創新、標準化、知識產權和產業化深度融合。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資政策,通過專業化招商、市場化招商、產業鏈招商等方式,推動高新技術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資源稟賦優勢產業和綠色高端產業向開發區集聚。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完善招商項目跟蹤服務機制,加強招商引資協議履約監管、動態評估,保障招商項目落地。
第六章 區域合作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產業集群、優勢互補、協作聯動、市場導向、利益共享的原則,與其他地區人民政府共建跨區域合作平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產業集群建設等需要,整合本市行政區域內位置相鄰、產業互補的開發區,設立跨區縣(自治縣)開發區。
鼓勵開發區開展合作共建,探索“飛地經濟”等合作機制。
第四十一條 支持跨區域合作平臺加強戰略協作、規劃銜接、政策協同,實現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資源等互聯互通、共建共享。
支持跨區域合作平臺建立多種形式的決策機制,研究重大規劃、重大項目等事項。
第四十二條 支持跨區域合作平臺建立協同投入機制,合理確定合作模式、投資比例,建立完善稅費分享機制,推進稅費征管一體化。
支持跨區域合作平臺一體開展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土空間、生態環境、基礎設施、公共服務等規劃編制、審定和實施。
第四十三條 支持跨區域合作平臺制定統一的基本公共服務項目清單,推動就業、醫療、養老、住房等領域政策協同,探索實行不受行政區劃和戶籍身份限制的公共服務政策。
第七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推動開發區管理和服務數字化、智能化、便利化,優化開發區政務服務流程,完善數字政務平臺和管理機制,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水平。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延伸服務窗口、開通網絡直報端口等方式為開發區企業提供一站式服務便利。
開發區內的企業在投資經營過程中需要由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逐級轉報的審批事項,可以由開發區管理機構直接向市級審批部門轉報。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開發區要素保障機制,加大開發區內企業用地、用電、用水、用氣、物流、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的保障力度。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要素市場化配置,支持開發區內各類所有制企業參與要素交易平臺建設,規范要素交易平臺運營管理。
第四十六條開發區應當建立完善投資主體多元化、融資渠道多樣化、資本管理市場化的投融資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開發區運營公司通過上市融資、發行債券、股權投資等方式開展資本運作。鼓勵社會資本參與開發區建設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產業扶持、科技創新等專項資金和股權投資等基金項目應當重點支持開發區產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采用多種投融資方式,為促進開發區高質量發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務。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創新人才培養引進模式,健全人才政策和服務保障體系,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務平臺,構建與開發區高質量發展相適應的專業化人才隊伍體系。
支持開發區根據需要配套建設國際社區、特色街區,發展現代生活服務業,為開發區各類從業人員提供便利生活環境。
第四十八條支持在開發區組建行業協(商)會等社會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鼓勵開發區企業和行業協(商)會組建產業聯盟,提升產業競爭力。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等全鏈式服務體系,依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知識產權。
第五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維權、投訴協調機制,及時督促、協調、處理企業、投資者等反映的訴求以及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開發區高質量發展要求相適應,有利于鼓勵改革創新的激勵和容錯糾錯機制。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對開發區建設發展工作的監督機制。
對市人民政府委托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的國家級開發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將開發區建設發展工作的監督事項交由開發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
第五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開發區管理機構上報的事項未及時辦理,或者干擾開發區管理機構正常履行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開發區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國家級新區、國家物流樞紐經濟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 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