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鶴壁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河南省鶴壁市人民政府
鶴壁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鶴壁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25年1月23日鶴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推進建設法治政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清理和監督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和涉及保密事項等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應當遵循黨的領導、法制統一、人民民主、依法行政、嚴格管理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的原則。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黨委報告。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監督工作,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監督工作。具體工作由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按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主管本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并對下級制定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處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做好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各自權限強化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系統的應用,歸集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各種數據,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管理。
第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范圍的,應當遵守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有關規定。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條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編制本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機構改革情況實行動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列入縣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部門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以外的單位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下列主體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鄉級人民政府;
(二)市、縣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
(三)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單位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第四項至第五項單位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需要明確、細化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
(二)照抄照搬照轉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沒有實質性內容的;
(三)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沒有明確要求制定配套行政規范性文件的。
制定機關應當控制行政規范性文件發文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義要求下級行政機關制定配套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十二條 制定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重大改革,或者對社會影響重大、涉及多個制定機關職責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制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
制定專業性強、僅作為具體操作性規定或者僅涉及部門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制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多個制定機關聯合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制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十三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以下技術規范的要求:
(一)符合國家黨政機關公文的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不使用“法”“條例”等名稱;
(三)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可以用條文形式或段落形式表述;
(四)內容應當明確具體,表述應當嚴謹、文字精練、準確無誤;
(五)名稱冠以“暫行”“試行”或者涉及的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有效期屆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證明事項等,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以及有關政策規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配套制度應當與行政規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實施。
第十六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由實施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多個實施單位的,由主要實施單位牽頭起草。對實施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存在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負責起草。
制定機關可以邀請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參與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擬制定的文件是否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認定;認定有困難的,可以商請本單位政府法律顧問或者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協助。
第十八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履行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討論決定、向社會公開發布等程序。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其他程序,經合法性審核后制發,并向社會公開發布。
(一)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的。
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涉及的管理領域現狀和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進行論證,并對擬規定的行政措施及其預期效果和影響進行評估,評估論證情況和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實施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風險進行評估,并形成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各方意見及采納情況、決策可能引發的風險、風險評估結果及對策建議、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等內容。風險評估結果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作為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以及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并形成書面論證意見。
專家論證可以采取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
參與論證的專家應當具有專業性、代表性,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較廣、爭議較大或者內容特別復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出具書面的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多個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要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提交審議。
第二十四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征求和聽取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可以采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走訪、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方式。
第二十五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新聞媒體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內容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相關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按時書面反饋意見并加蓋部門印章。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列明各方意見、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 起草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不同市場主體、行業影響存在較大差別的,應當注重聽取各類有代表性的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特別是民營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中小企業等市場主體的意見,綜合考慮不同規模市場主體、行業的發展訴求、承受能力等因素;
(二)涉及特定行業、產業的,應當有針對性地聽取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應當充分考慮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產業布局特色,充分聽取地方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四)聽取市場主體意見時,應當注重聽取市場主體內部不同層級代表特別是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起草涉及公眾切身利益或存在較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聽證會。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舉行聽證會15日前,應當在新聞媒體或者專門發布的公告上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聽證人員名額和產生辦法等具體事項和要求;
(二)起草單位應當合理確定聽證參加人,聽證參加人應當包括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以及起草單位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等;
(三)聽證會由起草單位主持,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并就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作說明;
(四)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以由起草單位進行解釋說明;
(五)聽證會應當制作記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公眾權益、社會關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上級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征求的意見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意見采納情況應當列表作出說明,并通過電話、書面或者原公開征求意見載體等方式及時反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相對集中意見、重大分歧意見的協商處理情況,應當在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核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送審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文件草案及條文依據對照表;
(二)包含制定的必要性與可行性、起草依據、起草過程、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擬解決的問題、主要問題的說明等內容的起草說明;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的目錄及文本;
(四)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的書面記錄,包括相關部門書面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情況、未采納意見說明等;
(五)履行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專家論證、聽證等程序的相關材料;
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制定的除外)送審時,還應當提供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意見及其外聘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將審核材料報送制定機關辦公機構,由制定機關辦公機構負責審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符合要求的,轉送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審核;對沒有必要制定的,退回起草單位;對材料不完備或者不規范的,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說明情況后轉送合法性審核機構審核。
合法性審核機構收到審核材料、發現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限期補充報送,未按照要求報送的,退回起草單位。
第三十五條 除第十九條情形外,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補充報送材料、征求意見、組織論證、返回修改等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六條 合法性審核一般采用書面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核機構可以邀請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協助,也可以根據需要采用實地調研、座談會、論證等方式開展輔助審核。
第三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五)是否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中的禁止性規定;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合法性審核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應的合法性審核意見書。合法性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審核的基本情況、審核結論等內容:
(一)符合法定權限,制定程序合法、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出具合法的審核意見;
(二)制定機關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不符合制定機關法定權限的,出具不予制定的審核意見;
(三)制定程序不合法,出具履行完善相關程序的審核意見;
(四)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的,出具應當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審核意見;
(五)內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項,法律、法規、規章尚無明確規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制定機關研究決定。
第三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向合法性審核機構反饋,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四十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設置適應調整期的,起草單位應當做好實施前準備工作,并指導有需要的市場主體制定科學調整方案,幫助其在適應調整期屆滿前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集體審議時,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其他制定機關應當提交本機關領導班子會議審議決定。
集體討論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制定機關審議行政規范性文件時,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四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辦公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只標明主要制定機關文號,并由主要制定機關辦公機構登記、編號、印發。
第四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制定機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門戶網站、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向社會公開發布,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未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的解釋工作,由起草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公開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同時公布政策解讀。政策解讀工作由起草單位負責,可以采取撰寫解讀評論文章、政策問答、在線訪談、媒體專訪、答記者問、舉辦新聞發布會等形式。
行政規范性文件解讀材料應當與行政規范性文件同步組織、同步審簽、同步公布。
第四十六條 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可能影響政府形象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做好出臺時機評估工作,在公布后加強輿情收集,及時研判處置,主動回應社會關切。
第四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三章 備案審查
第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政規范性文件印發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要制定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承擔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制定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本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
第四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河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系統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具體規定;
(三)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討論決定等情況;
(四)公開發布情況;
(五)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配套制度;
(六)其他開展備案審查需要的材料。
第五十條 報送備案的文件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負責備案審查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報送備案的文件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負責備案審查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登記,將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負責備案審查的司法行政部門暫緩登記,并退回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后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未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材料的,視作未按時報送備案。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予以登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備案審查。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審核完畢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第五十三條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核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時,需要有關單位說明情況、提供法律依據、提出意見等協助審核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并回復。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疑難、復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相關領域專家參與。
第五十四條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發現存在違法或者不適當情形的,應當向制定機關發出《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自行糾正并書面反饋情況;逾期不糾正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司法行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十五條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有關制定機關自行糾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銜接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并糾正違法文件。
制定機關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建議的,應當對建議認真研究處理,將處理結果反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并抄送同級負責備案審查的司法行政部門。
第五十七條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黨委、人大等系統備案工作機構加強協作配合,建立會商審查、溝通協調、信息共享等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
第四章 動態管理
第五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開展實施后評估和清理工作,評估結論應當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九條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后評估、清理工作,由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組織,起草單位具體負責評估、擬定清理意見。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實施后評估、清理。
制定機關被撤銷、合并或者職權調整的,其原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后評估、清理工作,由承接其職能的單位承擔。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對實施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實施效果和存在的問題等開展評估,提出修改、廢止、宣布失效或者繼續執行的評估意見并形成評估報告: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相關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有規定與之不相適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制定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應當開展評估的。
第六十一條 實施后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內容分析和依據;
(三)評估結論和意見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六十二條 開展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提出行政規范性文件繼續有效或者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的意見。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每2年全面清理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開展行政規范性文件專項清理: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的方針政策的;
(二)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三)上級機關要求;
(四)制定機關或實施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六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必要繼續實施的;
(二)不同行政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
(三)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政策已經修改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相抵觸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覆蓋的;
(三)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已經廢止的;
(四)主要內容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五)其他應當廢止的情形。
第六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宣布失效:
(一)作為主要制定依據的上級政策已經失效的;
(二)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
(三)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不需要繼續存續的;
(四)其他應當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 政府行政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決定;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見,經本部門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后,提交本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審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 經清理決定修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執行,自清理決定印發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
第六十八條 制定機關作出清理決定后,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監督考核
第六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和年度法治建設考核內容。
第七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對本部門本系統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依法糾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以及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七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調閱、抽查制定機關的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文件等方式,對同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市、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進行定期通報。
第七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負責備案審查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收到審查建議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負責備案審查的司法行政部門收到審查建議的,可以交由制定機關核實、處理;重大復雜的,應當研究處理。
第七十四條 書面審查建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申請審查的文件名稱和需要審查的內容;
(三)申請審查的理由。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需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