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滄州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政府
滄州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滄州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11日滄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號公布 自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管理,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科學開發空中云水資源,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和管理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統一領導、科學規范、安全審慎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指揮協調、聯合作業機制,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所屬行政區域內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發改、財政、公安、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航空管制、通信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六條 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開展的工作屬于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申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所需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拓展應用領域。
第八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根據上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部署,結合本地防災減災、生態修復、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實際需要,商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根據重大活動和應急保障需要,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試驗、演練和聯動工作機制,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重大活動和應急保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計劃的實施。
第九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指揮系統、通信系統、安保系統和天氣監測預警系統,并配備具有相應專業技術知識和能力的工作人員。
第十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氣候、氣象災害特點、地理、交通、人口密度、航空管制等情況,提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的布設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核確定。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申請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經確定的作業站(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建設,并在顯著位置設置標識及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符合有關安全規定的基礎設施、裝備;
(二)有經培訓考核具備作業能力的作業人員;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設備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中心和航空管制部門保持聯系的通信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內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保障機制,負責組織本地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的政治審查和備案,保障作業人員工資、補貼、養老保險、人身意外險。
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適宜作業的天氣條件;
(二)經航空管制部門批準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三)作業設備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業人員全部到位;
(五)與指揮中心和航空管制部門通訊暢通。
第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在批準的空域和時限內作業。在作業過程中收到停止作業指令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作業期間,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地點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跨縣(市、區)聯合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作業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及用量、作業空域批復等情況,作業結束后按規定時限將作業情況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作業檔案。
第十八條 作業地氣象臺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氣象探測資料、情報和預報,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氣象保障工作。
農業農村、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應急管理、統計等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和專用設施。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條 實施和試驗使用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及彈藥,由作業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逐級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按照相關要求組織采購。
軍隊、人民武裝部、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相關專用裝備、炮彈、火箭彈的運輸、儲存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對需要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作業設備以及超過有效期的彈藥登記造冊,并按照有關規定銷毀。
禁止使用不合格、需要報廢的作業設備及超過有效期的彈藥。
第二十二條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處置,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破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
(二)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施、裝備;
(三)擠占、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
(四)擾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申請空域直接指揮實施作業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作業情況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作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
(一)在未獲批準的作業站(點)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告作業情況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作業檔案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
(五)違反本辦法組織實施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