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城鎮燃氣管理辦法
揚州市城鎮燃氣管理辦法
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政府
揚州市城鎮燃氣管理辦法
揚州市城鎮燃氣管理辦法
(2021年12月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燃氣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鎮燃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燃氣工作的領導,將城鎮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城鎮燃氣事業發展,將城鎮燃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城鎮燃氣管理工作,將燃氣安全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內容,監督檢查本區域內燃氣安全生產狀況。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城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燃氣管理工作,對燃氣經營企業的供氣安全、經營服務等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證經營燃氣、向無證經營單位轉供燃氣等違法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經營和使用實施安全綜合監管,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和地區燃氣安全生產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氣瓶等特種設備以及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實施安全監察,依法查處銷售不合格燃氣、燃氣燃燒器具以及燃氣配件等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運輸燃氣和盜用燃氣、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負責燃氣配送車輛的監督管理,負責燃氣反恐防范工作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運輸管理,依法查處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
商務部門負責督促餐飲場所開展燃氣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督促餐飲企業與合法燃氣經營企業簽訂供用氣合同。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等場所實施消防安全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等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中小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常識教育。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城鎮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燃氣設施建設,合理布局燃氣管道、瓶裝燃氣供應站、車用燃氣加氣站等各類燃氣設施。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則,推進多氣源供應體系建設和區域燃氣管網互聯互通,提高燃氣供應保障能力。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推進鄉鎮燃氣管網建設,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地區實施管道供氣。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設工程,按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房屋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就建筑區劃內燃氣氣源接入點和用氣需求、供氣參數等咨詢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意見。
第十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應當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則設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鎮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四)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符合發展規劃的瓶裝燃氣供應站設立提供支持。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竣工驗收合格的地下燃氣管道信息應當納入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瓶裝燃氣和車用燃氣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依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經營許可證,由依法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燃氣主管部門核發。
瓶裝、車用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核發;在市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生態科技新城范圍內,瓶裝、車用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經營許可證由市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按期完成城鎮燃氣管道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情況的中期評估由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規定開展。中期評估每二年進行一次,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告知用戶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向用戶發放供氣使用憑證。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建設,完善用戶服務檔案,實現供氣溯源管理。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車輛的管理,推行瓶裝燃氣區域化統一配送服務。
非法送氣服務人員和車輛進入物業管理區域運送瓶裝燃氣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有權阻止,并向燃氣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作為儲存場所定點或者流動銷售瓶裝燃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經營瓶裝燃氣行為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十九條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加氣場所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增強儲氣能力,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燃氣經營企業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不得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未經審批,不得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第二十一條 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配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禁止銷售無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灶、燃氣熱水器等燃氣燃燒器具。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在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以及燃氣配件。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的安裝、更新、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工作。
鼓勵燃氣用戶購買相關燃氣保險。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應當完好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房屋出租人承擔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以及燃氣配件的維護、維修和更新改造責任,承租人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非居民用戶燃氣管道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非居民用戶協商,并在供用氣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六條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燃氣經營企業提供的氣瓶。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首次購買瓶裝燃氣的用戶應當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作出承諾,提供相關證件、使用地址、聯系方式等辦理開戶手續。
第二十七條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由產權人負責維護、更新,減壓閥、連接管、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二十八條 餐飲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高層建筑內用氣;
(二)供氣管路以及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
(三)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四)燃氣氣瓶存放液化石油氣總重量一般不超過100千克,超過100千克時,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專用氣瓶間;
(五)用餐場所不得放置燃氣氣瓶;
(六)國家和省有關餐飲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其他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九條 使用燃氣的車輛加氣時應當遵守加氣站的安全要求。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安全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燃氣經營、使用環節以及燃氣設施建設、運行的安全管理,協調和解決燃氣安全管理突出問題。
第三十一條 教育、民政、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體育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督促指導本行業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燃氣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燃氣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或者燃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制度,按規定開展安全風險辨識、管控和報告,建立安全風險檔案。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修和更新,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和消除。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入戶免費安全檢查,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指導。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依法對該用戶采取暫時停止供應燃氣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在下列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低壓、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在前款規定的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地下管線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設施的,相關主管部門在受理道路挖掘、施工許可等事項時,應當同步發放燃氣管線保護告知書,告知地下燃氣管線查詢和保護的要求,并及時將施工信息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推送。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
燃氣供應應急預案啟動后,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服從指揮和調配。
第三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內未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買賣、儲存、運輸、使用燃氣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工礦企業自建自用的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實施。
第四十九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